(2016)苏0116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阮某甲诉被告阮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甲,阮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546号原告阮某甲,男,1997年10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周玉芳,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某乙,男,1969年10月16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阮某甲诉被告阮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洽独任审判。原告阮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芳、被告阮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由于原告母亲徐某某与被告阮某乙离婚,原告跟母亲生活,现原告生病,共花去医药费用8809.98元,医保报销2682.20元,余款6127.78元未予报销,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另被告2015年2-4月份抚养费未予支付,请求被告一并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阮某乙辩称:小孩医药费用我没有支付,但2015年2-4月份抚养费我已付过了,我付的是现金,但没有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阮某甲母亲徐某某与被告阮某乙于2014年9月1日协议离婚,原告阮某甲跟母亲生活,被告阮某乙每月给付生活费用500元,直至大学毕业止。现原告生病,共花去医药费用8809.98元,医保报销2682.20元,余款6126.78元未予报销。另被告2015年2-4月份抚养费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母亲徐某某与被告阮某乙离婚协议书、原告提供的的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收据、六合区新型合作医疗补偿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因原告阮某甲现未年满18周岁,尚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现原告生病共花掉医药费用8809.98元,其中医保已报销2682.20元,余款6126.78元应由父母予以平均承担,即各自应承担费用3063.39元。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被告应支付2015年2-4月份抚养费1500元请求,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已支付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阮某甲医药费用3063.39元和2015年2-4月份抚养费1500元,合计给付4563.39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阮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审判员 王启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仇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