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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9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512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被告张某乙,女,汉族。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于2001年8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2年11月到交城县领取结婚证,2003年7月8日生下女儿张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的不同,在婚后原告感到无人分担生活压力,没有感受到家庭的温暖,矛盾慢慢积累,原告现已搬出原有住所,至今与被告分居6年半之久。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丙由我抚养,无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我们婚后感情很好,我对家庭也付出了很多,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2001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1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张某丙,2003年7月8日出生。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脾气性格存在差异,缺乏沟通,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11年10月份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庭审中,为了家庭和孩子,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原件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关爱、相互尊重,产生矛盾应及时沟通化解,避免影响夫妻感情。本案中,原、被告没有根本矛盾,只要能相互理解、遇到问题及时沟通,相互尊重体谅,还是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的,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琰人民陪审员  冯兰英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舒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