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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6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与李志廷、李会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李志廷,李会选,李增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4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李洪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泽林,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佃科,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李志廷。被告:李会选。被告:李增士。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与被告李志廷、李会选、李增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光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泽林、赵佃科、被告李志廷、李会选、李增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2日,由李志廷、李会选、李增士三人组成联保小组。李志廷分别于2013年9月24日(借款25000元),2013年10月8日(借款3000元)、2013年10月19日(借款22000元)由李会选、李增士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从原告分三次借款共计50000元,现结欠本金49665.74元。截止到2014年9月21日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665.74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志廷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出款后给我兄弟李志军使用了。被告李会选、李增士均辩称:借款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7020120120155795,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花生加工,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5),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自2012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利率是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且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李志廷在合同借款人处及作为借款合同组成部分的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处签名,被告李会选、李增士作为保证人在合同担保人处及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处签名,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承诺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9月24日,被告李志廷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13年10月8日,被告李志廷向原告借款3000元;2013年10月19日,被告李志廷向原告借款22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借款当日发放至被告李志廷的借款用卡号为62×××15的银行卡中,借款期限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上述三笔借款执行利率为借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该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志廷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9665.74元,利息截止到2016年3月27日,欠息10035.58元,之后亦未付。另查:被告李志廷主张将从原告借出的款借给李志军使用了,而且因受他人诈骗导致无力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凭证一份、账户历史明细表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有效。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账户历史明细表应予采信。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告李志廷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三笔借款均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贷款人分别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故原告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也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本息,但由于未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李会选、李增士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涉争的借款清偿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志廷追偿。被告李志廷将借出的款又借于他人使用,属于另一借贷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被告李志廷所主张被他人诈骗与本案并无关联,被告可向有关主管机关报案以取得权利救济。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廷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借款本金49665.74元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3月27日,累欠利息10035.58元;之后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2016年3月28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会选、李增士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会选、李增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志廷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元,减半收取52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4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光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鲁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