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昆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惠明与贾仲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明,贾仲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昆民初1019号原告张惠明,男,1962年2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委托代理人祁文君,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雨,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仲欣,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原告张惠明与被告贾仲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羚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文君、被告贾仲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惠明诉称:原告系机关后勤服务中心食堂厨师。2014年5月29日上午7时40分,被告到食堂供应窗口处吃早饭,因供应时间尚未到且早点尚在加工中,无法向被告提供早餐。被告不顾食堂管理规定,私自闯进食堂备餐间动手拿早点。原告看见后立即予以制止,但被告不听原告劝阻。为了制止被告的行为维护食堂秩序,原告追上被告要求被告遵守食堂秩序。但被告不仅对原告的要求不予理睬,而且将原告推倒。事发后,机关事务局工作人员找到被告并告知相关情况,原告也向公安机关报警。该事故造成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赔偿损失:医疗费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239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共计1202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仲欣辩称:1、2014年5月29日上午,因工作原因其提早上班,7时50分到达机关食堂,我不了解机关食堂8点就餐的规定,我询问工作人员能否就餐,工作人员回复没到时间不能吃早饭,我又问能否自己刷卡带两个包子走,因工作人员未作出表示,故我进入食堂窗口取走早点。2、我在离开食堂窗口区时,突然几名男性食堂师傅围住我,并有人起哄,包子被打落在地,5名以上男性食堂师傅对我拉扯、推搡。期间,一位杀鱼的师傅用沾满污血的手拉扯我的白衬衣,因随后有会议要开,我情急之下挣脱周围的手臂。在离开现场的路上,一位保安告诉我有食堂师傅摔跤了,再返回现场时,我才知道一位叫张惠明的师傅自称在纠缠时滑到,造成手腕骨裂。3、在事件尚未定性的情况下,我多次向张惠明夫妇致歉,并安排其接受治疗,为其垫付医疗费41267.07元,多次携礼品慰问。后张惠明父子通过电话向我主张赔偿,我向他和他的单位表示赔偿数额应当有法律依据,协商不成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4、需要明确的问题:张惠明入院治疗时,出院记录中承认“不慎被摔伤”,后来改口称被推倒;张惠明单位已为张惠明认定工伤,其工商保险待遇赔偿与本案赔偿有部分不应获得双重赔偿。综上,原告所诉事实不完整,可能仅仅是意外摔伤,不应获得双重赔偿部分,摔伤事件应当考虑混合过错,合理界定双方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上午7时40分至50分许,被告至昆山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就餐。因未到食堂规定的就餐时间,食堂未向被告供应早餐。被告经询问食堂工作人员未收到答复后,自行进入食堂备餐间拿走两个包子,在被告离开时,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食堂管理规定,制止被告离开,双方发生争执。食堂其余工作人员也加入争执,其中双方发生了推搡、拉扯等行为。被告在挣脱周围人员后离开食堂过程中,发生了原告摔倒并受伤的情况,在被告离开现场后被告知原告受伤,而后被告又回到现场,双方因协商未果,原告报警,昆山市公安局长江派出所接处警,并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三次住院共计27天,产生医疗费56645.38元,上述费用因原告已经通过工商保险待遇赔偿(社保负担45926.38元、企业负担11481.60元,另行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补偿25930.80元),故未在本案中主张,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41267.07元。2016年3月3日,张惠明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6年3月14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张惠明此次外伤致左腕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210日较为合适,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1人护理为宜。本次鉴定费252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事发时的经过为:2015年5月29日早上7点40分左右,两个女工作人员在里面烧早饭,并没有烧好,此时被告已经来了,我们和被告说早饭没有好,后来被告因为要开会,需要早点吃早饭,被告就自行进入到厨房内部拿了两个点心,我和被告说你如果要拿点心可以和我商量,你自己进来就不对了,被告和我说他要开会你算老几,被告就要拿两个点心出去,我不允许被告拿走点心,我要被告将道理讲清楚,后来两个人推推搡搡,然后其他人过来了,想来劝架,然后我就被摔倒了,我爬起来看自己受伤了,被告没有管我,自行走了,单位有个女的追了出去,被告回过来,被告说和我私了,我不同意,我说我已经报警了。对于衬衫事情我不清楚,不是我弄的,因为当时我不在杀鱼。以上事实由接受警情(案件)受理回执单、法医临床学鉴定委托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本院调取的派出所询问笔录、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表、企业职工因公伤亡医疗费用报销凭证、照片、垫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原、被告双方因故争执进而发生推搡、拉扯,最后导致原告摔倒并受伤,尽管并无直接证据证明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从盖然性角度可以认定原告的损伤系双方推搡、拉扯行为所致。因此,对于原、被告的责任,从本案损伤事故的发生原因、经过及损害结果,综合分析,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3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复印件,确认为56645.3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专家会诊及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实际住院天数27天并结合相关标准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50元/天×27天)。3、营养费。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并结合相关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4、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确定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5、误工费。因原告事发前系昆山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厨师,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确定误工费为1239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昆山市常住人口,故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当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其伤残等级,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4953.60元(34346元/年×16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故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400元。9、鉴定费。该项费用为发生事故后产生的间接损失,故本院对鉴定费2520元,予以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合计146758.96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02731.27元,扣除垫付款41267.07元,余款61464.20元需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仲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惠明各项损失计61464.20元。(上述赔偿款汇至原告指定帐户或汇至昆山市人民法院纠纷款帐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帐户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原告张惠明负担131.10元,由被告贾仲欣负担305.90元。此款原告张惠明已预交,被告贾仲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惠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郑 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弘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