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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6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柳××与刘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刘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741号原告柳××。被告刘一×。原告柳××与被告刘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被告刘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刘二×。因双方婚前有太多未知因素导致婚姻无法继续下去,被告无职业,又因犯罪于2014年9月被判入狱服刑11年,导致婚姻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原告柳××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据二,(2014)南刑初字第57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因犯罪被判处入狱服刑11年。被告刘一×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刘二×,现刘二×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希望在其入狱服刑期间,由其父母代为抚养刘二×。被告刘一×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柳××与被告刘一×于2000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刘二×。原、被告婚后居住于被告父亲承租的坐落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新家园民盛园×号公产房屋中。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15年3月15日,被告因犯罪被判处入狱服刑十一年,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同年12月原告搬出上述婚房,将其个人衣物及生活用品取走,分居期间婚生女刘二×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名下均无房产,亦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刘二×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婚生女刘二×由原告抚养,要求由被告抚养刘二×,在其服刑期间,由其父母代为照顾。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因犯罪入狱服刑,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考虑被告现于服刑期间,无法抚养婚生女刘二×,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离婚后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享有探视婚生女的权利,原告主张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名下均无房产,双方婚后住房系被告父亲承租的公产房屋,故离婚后原、被告住房问题均应自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柳××与被告刘一×离婚;二、婚生女刘二×由原告柳××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柳××自行承担;三、原告柳××、被告刘一×住房问题均自行解决。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丽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