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傅小平与邱朝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朝华,傅小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朝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小平。委托代理人陈代贞,重庆市北碚区天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中平,重庆市北碚区天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邱朝华与被上诉人傅小平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4)碚法民初字第07368号民事判决。邱朝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对本案有关诉讼参与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邱朝华与被上诉人傅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代贞、唐中平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小平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7月14日14点50分左右,傅小平将驾驶的车停在北碚区七一桥消防队坝调漆,调了漆支付了钱后,就过坝子开车,见有东西挡在车的前轮就随手将东西拿起放在车上,并开车到正码头。半小时后,邱朝华打电话叫傅小平送过去。过了一会,傅小平开车将漆罐送到七一桥加油站旁就打电话叫邱朝华来拿。邱朝华来后,见傅小平车上的工人下车,便立马将该工人拉过去看监控,并说就是这工人拿的。邱朝华看了监控后又说不是这工人拿的。随后,邱朝华走到傅小平车旁,不问青红皂白一拳打向还坐在车上的傅小平的胸部处。傅小平见状对邱朝华说:自己捡了东西将东西主动还回,邱朝华不该打人。邱朝华并未理睬,而是继续边打边骂。傅小平的女儿女婿当时也在车上,女儿说邱朝华说话难听,邱朝华就打了傅小平女儿一耳光,将其眼镜打掉在地。然后,傅小平与女婿就下车与邱朝华挽起来了。傅小平的胸被邱朝华用铁棒打伤并致晕。殴打事件发生后,傅小平为××,在济民××照片、北碚区第二人民医院照片,在北碚区中医院拿药治疗。当时医院叫傅小平住院治疗,傅小平没有住,而是立即到歇马诊所包药。××情没有好转,才又于8月28日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医院叫傅小平打钢针,傅小平坚持保守治疗,经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出院诊断:1、第一掌骨骨折(基底部陈旧性骨折);2、腰部损伤;3、脑震荡后综合症;4、腰椎间盘脱出伴坐骨神经痛。共用去医药费17057.25元,住院13天。现诉讼请求:1、赔偿医疗费9000元;住院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209元(70天×88.17元/天);残疾赔偿金50432元;续医费2400元;鉴定费2213.2元;复印费53元。2、一审案件诉讼费由邱朝华负担。邱朝华在一审中辩称:邱朝华才是本案的受害者。傅小平偷了两罐色母漆,邱朝华打电话让他来还,并叫他去看监控,傅小平一家人就开始打邱朝华。邱朝华被他们打伤了,邱朝华并没有打傅小平,且傅小平过了一个多月才去医院住院,其伤残不能证明是邱朝华造成的,不同意赔偿。另外,其住院的医药费,××的,邱朝华不应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邱朝华是北碚区XX汽车维修服务部个体工商户主。2014年7月14日下午,傅小平到邱朝华的汽车维修部调漆后,把维修部的两罐色母漆放到其车上拉走,经邱朝华给傅小平打电话要其归还,傅小平开车过来还色母漆,将车停在邱朝华汽车维修部的公路对面,邱朝华过公路到傅小平处来拿两罐色母漆,双方发生口角争执,邱朝华拉傅小平到其汽车维修部看监控,傅小平不同意去看监控也不下车,邱朝华就打了傅小平一拳,两人争执起来,坐在车里的傅小平女儿傅珍珍也与邱朝华抓扯,此时从邱朝华维修部出来的钟星(傅小平的女婿)看到他们打起来,钟星冲到汽车前就打邱朝华,双方相互抓扯撕打起来,其中邱朝华、傅小平均在纠纷中受伤。傅小平于受伤当日到重庆市五指山疗养院北碚门诊部治疗,诊断:胸部及右手碗关节跌伤,腕肿、胸部疼痛,照片。用去医疗费211元。同日在重庆济民医院X线照片,诊断意见:1.骨折右侧第6肋骨腋后线骨。2.右手第1掌骨近端明显错位骨折。在同日傅小平又到北碚区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24.16元。诊断为:第1掌骨近端错位骨折等,处理:建议住院,患者拒绝,建议右手骨折手术复位,患者及家属拒绝等。于2014年8月28日,傅小平又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4196.09元,诊断为:1、第一掌骨骨折(基底部陈旧性骨折);2、腰部损伤;3、脑震荡后综合征;4、腰椎间盘脱出伴坐骨神经痛(腰4/5、腰5/骶1);5、前列腺增生。出院医嘱:1.继续右手支具固定制动。1月后门诊复查;2.暂勿剧烈活动腰部。坚持腰背肌锻炼;3.骨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本案在一审审理中,由傅小平申请对其伤进行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限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随机选取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由一审法院委托该司法鉴定所对傅小平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傅小平右手拇指活动受限致双手功能丧失约9%的损伤目前属X级伤残。2、傅小平后续医疗费:贰仟肆佰元。3、傅小平误工时限为70天。傅小平支付鉴定费2100元,鉴定检查费113.2元,共计2213.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邱朝华与傅小平为归还两罐色母漆发生纠纷,并相互抓扯撕打。在此次纠纷中致邱朝华、傅小平均受伤。对于邱朝华辩解傅小平的伤不是自己给他造成的,在本次纠纷中邱朝华与傅小平相互抓扯撕打,致傅小平受伤,邱朝华辩称不是其造成傅小平的伤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依照本次纠纷发生的起因以及给双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傅小平负有主要过错,负此次纠纷的主要责任,邱朝华遇事不够冷静,对于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负此次纠纷的次要责任,由其赔偿傅小平损失的40%。关于傅小平的残疾赔偿金,邱朝华辩称傅小平在发生纠纷一个月后才去住院的,其伤残不能证明是自己给他造成的,从傅小平当日受伤在医疗机构的诊断:第1掌骨近端错位骨折等可以看出,傅小平在纠纷受伤当日第1掌骨近端错位骨折,邱朝华辩称不是其造成傅小平的伤残的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傅小平提供的住所为沙坪坝区××镇××村屋××组××号,其未提供在城镇居住及打工收入为其生活来源的依据,其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关于傅小平的医疗费,邱朝华虽提出了傅小平的医疗费有治疗自身疾病,不应承担的辩解意见,但邱朝华对其辩解意见未举证证明,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在一审庭审中傅小平自愿认可医疗费9000元,是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其医疗费确认为9000元。关于傅小平的误工费,误工时限经鉴定为70天,对误工天数确认为70天,傅小平未提供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可按每天80元计算。关于复印费,是傅小平为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其请求邱朝华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傅小平的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9000元。2、护理费,住院12天,每天按80元计算,护理费9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2天,每天按3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4、交通费,酌定120元。5、误工费,误工天数70天,每天按80元计算,误工费5600元。6、残疾赔偿金,X级伤残,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18980元(9490元/年×20年×10%)。7、续医费,鉴定为2400元,确认2400元。8、鉴定费,支付2213.2元,确认2213.2元。共计39657.2元,由邱朝华赔偿15862.88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邱朝华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傅小平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鉴定费等共计15862.88元。二、驳回傅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傅小平负担120元,由邱朝华负担80元。宣判后,邱朝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傅小平承担。上诉事实及主要理由:傅小平盗走邱朝华门市内的油漆两升、调色专用设备两个,邱朝华从店内监控发现后遂电话通知傅小平还回,傅小平不但不承认还在电话里大骂。后邱朝华告知店内监控清楚的记录了他的偷盗行为并准备报警,傅小平才同意将盗走的油漆送还,但仍狡辩不是其偷的。傅小平开车过来后,邱朝华让傅小平下车去看监控,在傅小平拒绝的情况下,邱朝华才伸手去拉傅小平让他去看监控。傅小平借邱朝华拉他之故便说邱朝华先出手打他。这时,傅小平车上又下来两个年轻人,与傅小平一起殴打邱朝华,将邱朝华打晕在地,满身是血。后有人报警,警察到场后将傅小平等三人带回派出所处理,将邱朝华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从上述事发经过可见,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不尊重事实,有意回避傅小平的盗窃行为,袒护傅小平,邱朝华才是本案的直接受害人。傅小平在事发后一个多月才去医院住院治疗,违背骨伤及时就医的常理,所用医疗费明显与本案实情不符。如果傅小平的拇指骨折系事发当天造成,那只有一种可能,就是殴打邱朝华头部所致。这也说明邱朝华在事发过程没有殴打过傅小平,不应对傅小平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邱朝华的上诉请求。傅小平辩称,双方在傅小平主动送还色母漆时发生纠纷,并相互抓扯、殴打。傅小平受伤后,先后在多家医院就诊治疗,因考虑费用问题,才拒绝医院住院治疗的建议,进而采取包药的保守治疗方式。后由于一直未好转才不得不住院治疗。从几次就诊可见,傅小平治疗的都是同一个部位,受伤的事实是成立的。不同意邱朝华的意见,同意一审法院有关损失的判定。二审审理中,邱朝华举示照片一张,拟证明事发当时邱朝华的伤势,在该伤势下邱朝华根本无力殴打傅小平。傅小平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一审时已提交,质证意见与一审时一致,不予认可。傅小平亦举示(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49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双方之间的纠纷业经二审法院作出判决,双方均有过错,责任由邱朝华承担40%、傅小平承担60%。邱朝华质证后认为该判决不公正,未查清相关事实,刻意回避傅小平偷盗行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傅小平手伤系邱朝华所为。由于邱朝华、傅小平所举示的证据已在一审时举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对双方举示的上述证据不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邱朝华与傅小平为归还两罐色母漆发生纠纷,在纠纷中,双方未能保持冷静和克制,均有动手行为。从傅小平提供的事发当日及之后的病案资料可见,傅小平的第1掌骨近端错位骨折时间为纠纷发生当日,之后住院也是针对此处骨折就医治疗。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未予采信邱朝华有关傅小平的伤不是其造成的辩解意见,并无不当。由于双方在本次纠纷中均有处理不当之处,一审法院根据本次发生纠纷的起因、双方在纠纷中的过错大小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认定傅小平负此次纠纷的主要责任,承担60%的责任;邱朝华遇事不够冷静,负此次纠纷的次要责任,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邱朝华认为其不应对傅小平的伤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邱朝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邱朝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泽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代理审判员 李 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