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2刑初48号公诉机关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庐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经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5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庐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文、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行走至九江市长虹大道立交桥五里信用社附近时,看到一辆顺丰快递的摩托车,临时起意盗走车上的三个包裹,包裹内有一块卡地亚牌手表、一件woog2005商标夹克衣服、一件Aueutini1875品牌夹克衣服和一条Aueutini品牌裤子。经庐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为26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证明;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指认被盗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已扣减先行羁押的8日。所处罚金限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绵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