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4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林宇航与永康市步行街商业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宇航,永康市步行街商业城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018号原告:林宇航。委托代理人:施金鑫。被告:永康市步行街商业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步行街三期。法定代表人:王奇勋。原告林宇航为与被告永康市步行街商业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宇航的委托代理人施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步行街商业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宇航起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永康市步行街商业城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止。如被告逾期归还,则按日1‰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全部追讨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已归还本金200万元,对余款及利息至今未支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永康市步行街商业城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永康市步行街商业城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6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永康市步行街商业城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永康市步行街商业城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永康市步行街商业城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利息按2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的事实。3、银行对账单查询两份,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转账给被告150万元,原告委托第三人应杰凯于2013年9月22日分两笔100万、50万转账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永康市步行街商业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林宇航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被告永康市步行街商业城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止。如被告逾期归还,则按日1‰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全部追讨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在2013年12月22日已归还本金200万元及部分利息,对余款10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汇款凭证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利息自愿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步行街商业城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林宇航借款人民币1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1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8514元,由被告永康市步行街商业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永高人民陪审员 吴哲儿人民陪审员 朱仙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吕盈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