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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8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杨存芝、杨艳萍、杨超与杨开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存芝,杨艳萍,杨超,杨开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8民初429号原告杨存芝,女,汉族,1968年3月20日生,沾益县人。原告杨艳萍,女,汉族,1988年3月28日生,沾益县人。原告杨超,男,汉族,1992年2月1日生,沾益县人。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瑞明,沾益县花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开飞,男,汉族,1970年9月1日生,沾益县人。原告杨存芝、杨艳萍、杨超诉被告杨开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存芝、杨超及委托代理人段瑞明、被告杨开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存芝、杨艳萍、杨超诉称,三原告的亲人杨开玉与被告杨开飞系亲生兄弟关系,2013年8月13日,杨开玉受雇于被告杨开飞跟随其在菱角乡稻堆村委会帮人建房施工过程中,从三楼屋顶摔下受伤,被及时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太重无力支付高额的治疗费用,又恋于被告与杨开玉的手足关系,就出院回家保守治疗。2013年12月10日,原告方与被告自愿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杨开飞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再赔偿原告方各项赔偿款110000.00元,以分期支付的方式赔偿。2014年农历6月,杨开玉因伤势过重离开人世,加上办理丧事时所支付的款项,被告杨开飞到现在仅支付了33000.00元,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找各种借口搪塞不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杨开飞支付尚欠三原告的赔偿款77000.00元。被告杨开飞辩称,我与杨开玉系亲兄弟关系,多年来一直在一起帮人建房打工,我与杨开玉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与杨开玉都是受阮国聪雇佣。出事后,出于亲情关系,我承担了大部分的医疗费用,杨开玉出院后,我被迫与原告方签下了康复治疗及生活护理费补偿协议。因杨开玉过世,康复和护理的根本事实已不存在,协议已无履行的基础,我无义务再向原告支付康复护理费。原告将该费用定性为死亡赔偿金,既不符合事实,又是单方篡改协议的性质,扭曲了协议本身的意图。请求法院根据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杨开玉生前受雇于被告杨开飞在建设阮国聪家房屋过程中受伤,后身亡。2、协议1份,用以证实杨开玉因建房受伤后,经杨开玉、杨存芝、杨超与被告杨开飞达成协议,由被告杨开飞一次性赔偿原告方110000元,已履行33000元。经质证,被告杨开飞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杨开玉系受雇于其受的伤,其与杨开玉亦未签订劳动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约定的只是康复治疗及生活护理费。被告杨开飞未提交证据。经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确认杨开玉生前在建盖阮国聪家房屋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但不能当然证实杨开玉系受雇于杨开飞;证据2能够证实杨开玉受伤后,经杨开玉及原告杨存芝、杨超与被告协商,由被告补偿110000元并已支付33000元。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存芝系杨开玉的妻子,原告杨超、杨艳萍均系杨开玉的子女。杨开玉与被告杨开飞系兄弟关系,被告杨开飞在菱角乡稻堆承建阮国聪家房屋,杨开玉于2013年8月13日在做工过程中受伤导致生活不能自理。后杨开玉、杨存芝、杨超与被告杨开飞于2013年12月10日达成协议,协议对杨开玉住院期间的费用分担作了说明,同时载明:由乙方(杨开飞)补偿甲方(杨开玉、杨存芝、杨超)110000元人民币,作为以后的康复治疗及生活护理费用,作为一次性了结,以后甲方如有任何事情与乙方无关;补偿付款方式分5年付清,每年22000元,付款时间在每年的1月1日前。2014年农历6月初,杨开玉去世,同年农历6月初10,被告杨开飞支付了32000元给原告杨存芝、杨超。后被告杨开飞又支付了1000元即未履行余下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杨开飞与杨开玉是否系雇佣关系;双方2013年12月10日达成的协议是否还应履行。关于杨开飞与杨开玉是否系雇佣关系,根据庭审中被告杨开飞陈述:其与阮国聪签有协议,阮国聪将房屋包给其建设,270元/平方,做工的人工钱按天计付,其虽提出系与杨开玉共同承建阮国聪家房屋,但其亦未能合理解释其与杨开玉如何分成,结合原告方提交的调解协议书记载的内容,应予认定杨开玉系受雇于杨开飞建设阮国聪家房屋。关于2013年12月10日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否还应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杨开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杨开飞依法应予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碍于亲兄弟关系,在杨开玉的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10日达成了一次性处理的协议,该协议虽只写了110000元作为杨开玉的康复治疗及生活护理费用,处于当时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均有良好愿望,不希望也未想到杨开玉会于不久去世。但该协议签订时无具有相应法律知识的人帮助规范表述,按照通常理解,作为一次性的处理协议,应当是包含杨开玉基于当时的情况依法享有的获赔的一切项目和数额,因此,在该协议不能基于杨开玉去世即不再履行,被告杨开飞不仅基于法律之规定,且基于亲情的考量亦应当履行。同时,协议考虑到杨开飞的经济支付能力,作了分期履行之约定,在此不能因为被告杨开飞未按期履行部分义务即强制其一次性履行全部未履行之义务,应按双方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综上,被告杨开飞辩解与杨开玉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2013年12月10日达成的协议已无履行基础,其无义务再履行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开飞支付原告杨存芝、杨艳萍、杨超7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33000元,于2017年1月1日前支付22000元,于2018年1月1日前支付22000元。(上述款项不含已支付的33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收。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 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花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