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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葛桂芝与汪剑、陈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桂芝,汪剑,陈东,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609号原告葛桂芝。委托代理人单炳奎,太仓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毛志扬,太仓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剑。被告陈东。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陈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繁,江苏优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桂芝诉被告汪剑、陈东、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史带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万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桂芝的委托代理人单炳奎、毛志扬,被告陈东、被告史带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繁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汪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桂芝诉称:2015年1月22日19时12分左右,汪剑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太仓市沙溪镇新北街由西往东行驶至印溪东路路口东侧处路段时,车辆越过中心线与由东往西郝玉忠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葛桂芝)发生碰撞,致郝玉忠、葛桂芝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为:汪剑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郝玉忠、葛桂芝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因本起事故原告葛桂芝产生医疗费5792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630元、交通费827元、误工费15000元、鉴定费252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95.2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史带苏州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汪剑赔偿,如果被告汪剑系职务行为那其责任应该由被告陈东承担。被告陈东辩称:1、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史带苏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均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3688.56元、护理费3430元、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其与被告汪剑系同事关系,事故发生时其将车借给汪剑使用,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应该由其和被告汪剑共同承担。4、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无其他收入来源的信息。5、鉴定费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史带苏州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苏e×××××在史带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医疗费发票中含伙食费165元应予扣除;救护车费448元属于交通费;颈托费用21元不属于医疗费;原告在河南就医的791.4元没有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保险公司不认可;医疗费发票中含其他费430元不属于医疗费,应当扣除;医疗费中20%属于非医保用药不由保险公司负担;5、伙食补助费按照40元/天扣除两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6、营养费按照40元/天计算90天。7、护理费8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8、救护车费属于交通费用,认可包含救护车费的交通费300元。9、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充分,应按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10、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11、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证据不足,应适用农村标准。1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对葛蛤香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被告汪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苏e×××××小型轿车所有人系陈东,事故发生时车辆由汪剑借用驾驶,该车辆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附加购买不计免赔险),2014年11月17日,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史带苏州分公司。2015年1月22日19时12分左右,汪剑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太仓市沙溪镇新北街由西往东行驶至印溪东路路口东侧处路段时,车辆越过中心线与由东往西郝玉忠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葛桂芝)发生碰撞,致郝玉忠、葛桂芝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汪剑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郝玉忠、葛桂芝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被告陈东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3688.56元、护理费3430元,并向原告支付了现金5000元,共42118.56元;被告史带苏州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11月1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葛桂芝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补充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11月3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以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葛桂芝因车祸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葛桂芝的误工期为五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为此,原告葛桂芝支付鉴定费2520元。本起事故共造成郝玉忠、葛桂芝两人受伤,葛桂芝同意在交强险内由郝玉忠优先受偿,郝玉忠因本起事故产生医疗费7091.92元、误工费425元、财产损失1200元。另查明,原告葛桂芝自2012年3月13日开始在太仓市居住。原告父亲葛蛤香(1929年1月12日生)有五个扶养人;原告与丈夫郝玉忠于1999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郝成可。上述事实,由原告葛桂芝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居民户口簿、公安局及村委会证明、派出所暂住证明,居住证,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收条、护理费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当事人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葛桂芝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史带苏州分公司辩称救护车费不属于医疗费,应予扣除,本院认为救护车费系原告因救治时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列入医疗费范围;颈托费用21元、医疗费发票中含其他费430元均系原告治疗所需,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该费用应予扣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河南就医的791.4元虽然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佐证,但费用发生在治疗期间,且确系治疗骨折所需,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史带苏州分公司辩称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在本案另外主张伙食费,故医疗费发票中的含伙食费165元应予扣除,本院对被告史带苏州分公司的该项辩称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葛桂芝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葛桂芝的医疗费是57756.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葛桂芝按照5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3.营养费。原告葛桂芝按照50元/天的标准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符合规定,应予确认。4.护理费。原告葛桂芝第一次住院期间,从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2月11日21天由护工护理共产生护理费3430元,有收据及证明佐证,参照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剩余39天本院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葛桂芝的护理费是6550元(80元/天×39天+3430元)。5.误工费。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认可误工费按每月1820元计算,原告葛桂芝亦同意,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本院确定原告葛桂芝的误工费为9100元(1820元/月×5个月)。6.残疾赔偿金。至事故发生时,原告葛桂芝在太仓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葛蛤香(1929年1月12日生)有五个扶养人;原告儿子郝成可(1999年11月18日)有两个扶养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695.2元符合标准,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葛桂芝10级伤残,且其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葛桂芝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确认。9.交通费。根据原告葛桂芝的就医地点、就医次数等,本院确定其交通费是500元。10.鉴定费。原告葛桂芝主张鉴定费2520元,由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葛桂芝的各项损失合计161513.67元。因郝玉忠亦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葛桂芝同意在交强险内由郝玉忠优先受偿,郝玉忠因本起事故产生医疗费7091.92元、误工费425元、财产损失1200元,故史带苏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郝玉忠8716.92元。本院确定被告史带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葛桂芝97445.2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2908.0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94537.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葛桂芝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4068.39元,因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史带苏州分公司参加了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史带苏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该笔费用。被告陈东垫付42118.56元、被告史带苏州分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葛桂芝应将该款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葛桂芝161513.67元。原告葛桂芝返还被告陈东42118.56元、返还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10000元。履行方式: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桂芝109395.11元,支付被告陈东42118.56元。二、驳回原告葛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679元,由原告葛桂芝负担41元,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638元。此款原告葛桂芝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部分一并支付原告葛桂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滕万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凌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