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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马民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秀丽、刘文斌与何爱斌、张路波、长治市鑫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丽,刘文斌,何爱斌,张路波,长治市鑫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马民初字第00453号原告(反诉被告)刘秀丽,女。原告(反诉被告)刘文斌,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洪、范娟,山西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何爱斌,男。被告张路波,男。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市鑫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军,职务总经理。地址长治市城区桃园村东(原煤场大院)。委托代理人田贵文,男,系该公司安委会安全员。原告(反诉被告)刘秀丽、刘文斌诉被告(反诉原告)何爱斌、张路波、长治市鑫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秀丽、刘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范娟,被告(反诉原告)何爱斌,被告(反诉原告)何爱斌、被告张路波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长治市鑫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贵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2015年1月5日上午,原告刘秀丽驾驶原告刘文斌所有的晋DXXX**菲亚特轿车,在新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辛庄村口路段时,与被告张路波驾驶的晋DXX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秀丽受伤,刘文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秀丽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长钢总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是多发伤、身上多处骨折、右视神经视网膜损伤等多处伤,并进行了手术治疗。长治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路波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秀丽出院后,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做了伤残等级鉴定,原告左肩损伤达九级伤残,另有三处达十级伤残。经查,晋DXXX**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长治市鑫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且未按照规定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其他险种。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1946元。原告认为,被告长治市鑫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依法投保,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路波、何爱斌应连带承担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内122000元的损失,且不划分比例;剩余费用159946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三被告连带承担40%的责任为633978.4元,故二被告共计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5978.4元。诉请: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8517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路波、何爱斌辩称,1.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是原告刘秀丽逆向行驶致使事故发生。2.原告所述被告承担40%的责任比例不当。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曾通知过被告何爱斌购买相关保险,但是被告何爱斌没有买保险。何爱斌在没有购买保险的情况下私自出车,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反诉原告何爱斌诉称,反诉原告于2004年5月从被告运输公司购买晋DXXX**自卸货车一辆,并挂靠在该公司。2015年1月5日反诉被告刘秀丽驾驶晋DXXX**轿车沿新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辛庄村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的反诉人雇佣司机张路波驾驶的晋DXXX**车相撞,致反诉原告的车辆受损。经交警五大队认定,刘秀丽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路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修理,反诉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24840元,考虑到张路波负次要责任,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17988元,另对停运期间的损失,要求评估。反诉诉请:判令反诉被告刘秀丽、刘文斌赔偿反诉原告晋DXXX**重型自卸货车修理费17988元;2.请求对晋DXXX**重型自卸货车停运期间的损失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判决反诉被告进行赔偿。反诉原告自行测算停运损失为154700元;3.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二反诉被告辩称,1.若反诉原告的车辆损失是本次事故造成的,需要有相关部门的车损鉴定结论,反诉被告承担该损失。2.交通事故处理期间,反诉被告未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于反诉原告的停运损失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二原告及反诉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原告及反诉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对方进行了质证。被告张路波、运输公司未提供证据。一、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情况。3.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路波开车时未保持安全车速。4.医药费收据十五支,证明原告刘秀丽花去医疗费119894.6元。5.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刘秀丽的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40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长期医嘱单有多次特级护理和一级护理,是计算住院伙补费及营养费的依据。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酒类批发许可证(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刘秀丽的职业是批发零售业,是刘秀丽误工费的计算依据,刘秀丽的收入来源于城镇。7.常村矿刘效斌工资证明一份,证明陪护人员工资收入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刘秀丽的伤残等级情况及赔偿系数应为23%。9.个人租房协议书(复印件)、商品房认购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地是城镇,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0.鉴定费收据三支,证明鉴定费1250元。11.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刘文斌车辆修复价格为16691元,委托人王引生是刘秀丽的丈夫。12.青之家维修收费收据及发票两支,证明原告刘秀丽拖车费1500元及鉴定费3000元。被告张路波、何爱斌质证认为,证1、2、8、10无异议。证3事发时是原告逆向行驶,保持安全距离是针对同向行驶。证4除去与长钢医院的四支门诊票和一支结算票据认可外,其余票据不认可。证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病历上确定的护理级别是医院对病人的护理级别。证6系复印件,若经法院确认后与原件相符认可。证7不认可,应该复印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情况。证9商品房认购协议不能证明入住,与本案无关;对租房协议不认可,未提供房主的身份证明等资料。证11没有附鉴定资质和鉴定范围。证12对1500元拖车费无异议;收款有异议,没有税务章,且非正式发票。被告运输公司质证同被告张路波、何爱斌质证意见一致。二、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车损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晋DXXX**号重型自卸车支出28840元修复价。2.被告运输公司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晋DXXX**号重型自卸车在挂靠期限内。二反诉被告质证认为,证1与本案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是同一人,认可。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违约责任第2条规定被告运输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出以下认证结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8、10、11、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结合原告的伤情,予以采信;证据7不能证明误工时间,不予采信;证据9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刘秀丽、刘文斌系兄妹关系,刘秀丽是个体工商户。被告(反诉原告)何爱斌与被告张路波系雇佣关系。2015年1月5日上午,原告(反诉被告)刘秀丽驾驶原告(反诉被告)刘文斌所有的晋DXXX**菲亚特轿车,在新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辛庄村口路段时,与被告张路波驾驶的晋DXX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秀丽受伤,刘文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刘秀丽受伤后被送往长钢总医院住院治疗,刘秀丽住院40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是多发伤、身上多处骨折、右视神经视网膜损伤等多处伤。原告刘秀丽出院后,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做了伤残等级鉴定,原告损伤一处达九级伤残,三处达十级伤残。长治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秀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路波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晋DXXX**号车辆系何爱斌在被告运输公司全额购买,登记为被告长治市鑫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及经营者均系何爱斌。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其他车辆保险。反诉原告何爱斌在审理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晋DXXX**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因不符合鉴定条件,驳回其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和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刘秀丽与被告张路波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反诉被告)刘秀丽受伤、原告(反诉被告)刘文斌及被告(反诉原告)何爱斌车辆损坏。经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刘秀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路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反诉原告)何爱斌与被告张路波系雇佣关系,且何爱斌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原告(反诉被告)刘秀丽与被告(反诉原告)何爱斌应予以赔偿。交强险是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车辆所有人必须交纳。因被告何爱斌的车辆未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对原告刘秀丽的人身损失及原告刘文斌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何爱斌在晋DXXX**车应交纳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何爱斌予以赔偿。对反诉原告何爱斌的车辆损失,由反诉被告刘秀丽在交纳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反诉被告刘秀丽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在刘秀丽赔偿后,可另行向晋DXXX**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因晋DXXX**车的实际所有人、经营者均系被告何爱斌,被告运输公司只是对车辆提供服务,没有营利目的。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刘秀丽的人身损失有:1.医疗费119864.6元。2.住院伙补费每日100元计算,40天为4000元。3.营养费每日30元计算,40天为1200元。4.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业的年工资标准37693元计算,104天(鉴定前一日)为10739.9元。5.护理费,2人护理,计算40天,分别按卫生业的年平均工资39653元计算,为8691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110717.4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8.鉴定费1250元。以上损失共计256962.9元,首先由被告何爱斌在晋D458**车应交纳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余款136962.9元,被告何爱斌承担30%,为41088.87元,何爱斌应赔偿原告刘秀丽人身损失161088.87元。原告刘文斌的车辆损失有:车损16691元,拖车及鉴定费4500元。共计21191元。首先由被告何爱斌在晋DXXX**车应交纳交强险的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19191元,被告何爱斌承担30%,为5757.3元,何爱斌应赔偿原告刘文斌财产损失7757.3元。反诉原告何爱斌的损失有:车辆修复价格为28840元;停运损失酌情计算100天,每天按400元计算,计40000元,以上共计68840元。首先由反诉被告刘秀丽在晋DXXX**号车应交纳交强险的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66840元,反诉被告刘秀丽承担70%,为46788元,刘秀丽应赔偿何爱斌48788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爱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秀丽人身损失161088.87元;赔偿原告刘文斌财产损失7757.3元。二、反诉被告刘秀丽赔偿反诉原告何爱斌财产损失48788元。三、驳回二原告对被告长治市鑫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何爱斌对反诉被告刘文斌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反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4元,反诉费125元,共计412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何爱斌负担400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秀丽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旭辉人民陪审员  宋献堂人民陪审员  燕敏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庞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