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894号原告:谢某甲,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赵芳德,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毕某,女,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刘威,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海龙,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某甲诉被告毕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芳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刘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某甲诉称:其与毕某于2008年因乘车相识并恋爱,2009年4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份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谢某甲与毕某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关系一般,由于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吵闹不休,随着时间的推移,吵闹不断升级,甚至影响双方家人。2015年3月份,双方分居两地,互不往来。2015年7月谢某甲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毕某离婚,但因证据不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3、债务共同承担。谢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婚生子谢某乙于2011年10月6日出生的情况。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与五号证据卷宗中原件核实无异),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三、借条复印件一张(与五号证据卷宗中原件核实无异),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借谢荣莉15000元用于购买江淮和悦轿车。四、病历证明2张,证明原告母亲患有胃癌,需要长期治疗,家庭经济困难。五、(2015)寿民一次初字第01318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向法庭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针对谢某甲的诉请、举证,毕某书面辩称,其和谢某甲离婚一事,双方还是有感情的。因多方原因造成现在这种状况。如果谢某甲坚持离婚,请求法院给予公平判决:1、房产、财产依法分割;2、小孩由女方抚养,抚养费每月按照城镇标准最少500-600元一次性付清(一直到18岁);3、上学从幼儿园到大学的费用按法律规定判决。毕某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二、车辆登记信息,证明婚后,谢某甲名下有一辆江淮牌小汽车。三、征收土地摸底调查表,证明原告现在居住的房屋面临征迁,系原、被告共同财产。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涉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一、二、五号证据,被告所举的一号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的一般委托代理人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因出借人又未到庭接受询问,对借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四,经核实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二,虽然证据形式有欠缺,但是原告承认该事实的存在,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三,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且该部分事实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8年因乘车相识并恋爱,2009年4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原、被告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5年7月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2016年3月16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谢某乙现随被告毕某一起生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中原告谢某甲曾于2015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在本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双方至今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亦未得到改善,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谢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谢某乙年龄尚幼,现一直跟随被告毕某生活,毕某又坚持要求抚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应不改变婚生子的生活环境,谢某乙由其母亲毕某抚养教育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因毕某未举证证明谢某甲有固定的收入及有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能力,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原告的支付能力,本院酌情确定子女抚养费为每月300元。对原告谢某甲主张15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毕某在书面答辩中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有一辆二手江淮和悦(车牌皖N×××××)汽车,谢某甲虽承认该事实的存在,但因被告毕某未出庭,双方对车辆的实际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毕某在答辩中主张依法分割,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毕某离婚;二、婚生子谢某乙由被告毕某抚养,原告谢某甲从2016年4月起于每月25日一次性给付被告毕某当月子女抚养费300元,至谢某乙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谢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杨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间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子女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