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3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秀红诉包头市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红,包头市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1002号原告李秀红,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包头市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王鸣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玉良,男,195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包头市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包头市东河区。原告李秀红诉被告包头市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红与被告包头市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红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万顺包百广场商席委托经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购买的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商席委托被告进行经营,被告按年向原告支付固定经营补贴,原告购房总价款为280040元,每年补贴金额为原告购买商席金额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商席使用权,但被告2014年经营性补贴仅支付了40%,剩余60%没有支付,2015年全年经营补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经营性补贴共计44806.4元(其中2014年剩余有效经营性补贴16802.4元、2015年经营性补贴28004元)及迟延支付期间的滞纳金(其中2014年经营性补贴的滞纳金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5年经营性补贴的滞纳金从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标准为被告每年应付经营性补贴每日2%00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头市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是属实的,被告之所以没有支付经营性补贴款,是因为被告面临经济危机,被告希望与原告达成和解。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秀红支付经营性补贴44806.4元;二、被告包头市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秀红支付滞纳金(其中2014年度的16802.4元经营性补贴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2015年度的28004元经营性补贴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以上两笔滞纳金均计算至实际支付经营性补贴之日止,按每日2%0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圆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