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6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魏书凯与姚永青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书凯,姚永青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360号原告:魏书凯,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25日,无业。被告:姚永青,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5日,无业。委托代理人:海国定,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书凯诉被告姚永青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书凯、被告姚永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海国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姚永青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9日被告姚永青以有事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我让朋友赵月莲通过信用社向被告姚永青转账3万元,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给我出具还款保证一份,保证在20日内还款,但至今仍未偿还,现请求被告从速清偿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1、我没有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转账给我的30000元是原告给詹明六的劳务操心费,先前詹明六欠我有工程款,我们双方及詹明六经过协商都同意原告直接把给詹明六的劳务操心费向我支付,我在收到原告给我转账的30000元后,詹明六就将给我打的欠条抽回。2、2014年6月19日我所出具的还款保证书,是因刑警队以我涉嫌诈骗逼我写给刑警队的,至于该保证书刑警队给没给原告我就不清楚了。3、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以前系非常要好的朋友关系。2013年原告告诉被告自已欲购买一块宅基地,请其帮忙,被告通过詹明六将吕七斤位于淅川县金河镇后营村的一块宅基地介绍给原告,起初詹明六告知原告该宅基地的价位大约在17万到20万之间,后于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吕七斤以17万价款达成转让协议,当日原告将17万支付给吕七斤,同日被告电话告知让原告向其转账30000元,但未说明让原告给其转账具体原因和理由,原告即让朋友赵月莲通过信用社给被告转账30000元。后该地引起纠纷,本院(2015)淅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原告魏书凯与吕七斤、吕军峰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原告找到被告让其退还30000元时,被告以30000元是原告给詹明六的劳务操心费,詹明六先前欠已有工程款,詹明六从原告处得到的劳务操心费现已抵偿欠其的工程款为由不予退还,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以被告诈骗为由向淅川县公安局刑警队报案,被告同日在刑警队书写保证一份,内容为:“保证我欠魏书克的叁万元现金保证在20日内归还。保证人姚永青20**年6月19日”。原告在索款无果后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姚永青返还3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将詹明六介绍给原告购买宅基地时,原告与被告之间、原告和詹明六之间均未约定有劳务操心费,被告承诺让原告向詹明六支付劳务操心费是被告的单方行为,原告并不知情,为此,被告向詹明六的承诺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和理由让原告给其转账的30000元应为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姚永青退还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的请求,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永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书凯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姚永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东审 判 员 袁民兴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杰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