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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冯荣富与冯向军、新乡市减速机厂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向军,冯荣富,新乡市减速机厂,获嘉县冯庄镇人民政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1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向军。委托代理人岳彦,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荣富。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乡市减速机厂,住所地:获嘉县冯庄镇。法定代表人张绍温。原审被告获嘉县冯庄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新刚,镇长。上诉人冯向军因与被上诉人冯荣富、原审被告新乡市减速机厂、原审被告获嘉县冯庄镇人民政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冯荣富系获嘉县冯庄镇冯庄村居民,减速机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位于获嘉县冯庄镇冯庄村。2000年6月2日,冯荣富与减速机厂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显示:“甲方(减速机厂)欠乙方(冯荣富)人民币伍万元因无力偿还,经与乙方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如下条款:一、甲方将厂内闲置空地1800平方米(合2.7亩)承包给乙方种植、使用。具体位置:北院墙向南60m,西院墙向东30m。甲方顺北墙向东给乙方留2m宽之出路。租金:年租金每亩地500元,该地计年租金1350元。承包期限:2000年6月2日至2044年6月2日。二、乙方用甲方所欠之伍万元抵承包费,直至承包到期款抵完。……”2000年6月3日,新乡市减速机厂又出具材料,显示:“我厂与冯荣富所签土地承包合同中承包费为每亩地伍佰元(500.00)。冯荣富嫌地质不好,承包费太高,自己太吃亏,经双方协商,镇企业办同意,我厂决定:将厂大门以北、西院墙往西到公路的这部分沟地补偿给冯荣富使用。……”后因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冯荣富于2000年9月13日将减速机厂诉至法院,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减速机厂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冯荣富与本村村民为减速机厂西院墙外土地种植小麦产生纠纷,冯荣富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对现场勘验后制作勘验图,显示新乡市减速机厂西院墙外5.2m宽的范围为冯荣富承包地。原审法院审理后认定减速机厂在冯荣富承包地上挖沟、侵权事实成立,判决减速机厂将冯荣富承包的土地恢复原状。2011年4月6日,冯庄镇政府冯政(2011)15号文件对减速机厂申请拍卖租赁作出批复,显示:“新乡市减速机厂:贵厂2011年4月2日关于拍卖租赁原新乡市减速机厂的申请已收悉。经冯庄镇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同意将新乡市减速机厂土地租赁使用权及其地面附属物整体拍卖,拍卖款不低于1300000元,所得资金用于解决职工集资等问题。……”2011年4月20日,河南嘉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发布公告,定于2011年4月28日在获嘉县产权交易中心四楼会议室对新乡市减速机厂土地租赁使用权及其地面附属物整体拍卖。冯荣富于2011年4月21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该拍卖公司邮寄材料,邮寄单显示材料为法院判决书及拍卖异议声明。2011年4月28日冯向军参与竞买并以人民币1300000元的价格拍卖成交,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资料中包含的新乡市减速机厂集体土地使用证显示,该厂南北长最短处100.3m,最长处139m。后冯向军在新乡市减速机厂原西院墙外7.92米处由北向南拉起彩钢瓦栅栏,南北直线距离74、5米。现冯荣富以冯向军侵权为由诉至法院,第二次庭审中,冯荣富放弃了要求新乡市减速机厂、冯庄镇政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经现场勘验,减速机厂北墙长度为92.62米,南边东西长度为94.4米。另查,1995年获嘉县计划委员会下发文件,批复新乡市减速机厂扩建项目征用土地17亩。1996年5月,冯庄村委会与新乡市减速机厂签订协议,载明新乡市减速机厂征用冯庄村委会土地19.7亩,土地北边长103.5米,南边长105.5米,西边长146.9米,东边长103.2米。另冯向军目前并未办理拍卖土地使用权证。原审法院认为,冯荣富与减速机厂2000年6月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为本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减速机厂2000年6月3日出具的“厂大门以北、西院墙往西到公路的这部分沟地补偿给冯荣富使用”书面材料,应视为冯荣富与减速机厂对2000年6月2日土地承包合同的补充,该补充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且为原审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获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协议也合法有效,冯荣富依法取得该补充协议中载明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1年4月28日冯向军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减速机厂土地租赁使用权,并以此为由在该厂原西院墙向西7.92米处由北向南拉起彩钢瓦栅栏,从庭审反映的情况看,1、获嘉县计划委员会批复新乡市减速机厂征地面积为17亩;2、新乡市减速机厂与冯庄村委会签订的用地协议面积为19.7亩,用地地形图显示北边长103.5米,南边长105.5米,东边长103.2米,西边长146.9米;3、新乡市减速机厂办理的两个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共5937平方米+5238平方米=11175平方米≈16.8亩;4、本院丈量新乡市减速机厂北院墙长92.62米,南边东西长94.4米,与两个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厂北边长91.6米、南边长94.7米较为接近;5、冯荣富、冯向军均提供了拍卖资料,显示拍卖的新乡市减速机厂土地租赁使用权面积与该厂土地使用权证标注的面积一致。故综上,新乡市减速机厂协议征地的面积与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面积不一致,冯向军拍卖取得的土地租赁使用权应系新乡市减速机厂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面积。冯向军主张拍卖的是新乡市减速机厂的整体土地,只要是减速机厂的土地都可以使用,不存在侵权。因拍卖资料中显示的拍卖标的清单后附有新乡市减速机厂两份土地使用权证中的土地附图,该土地附图的面积即新乡市减速机厂院墙内的面积而未包括西院墙外本案争议土地,冯向军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拍卖取得的新乡市减速机厂土地租赁使用权包括本案争议的该厂西院墙外土地,故对冯向军该主张原审法院无法支持。现冯荣富与新乡市减速机厂2000年6月3日补充协议尚未到期也未解除,冯向军拉起彩钢瓦栏栅客观上侵犯了冯荣富的承包经营权,冯荣富要求冯向军对冯荣富承包减速机厂原大门以北、西院墙往西到公路的土地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冯向军应当对其拉起的彩钢瓦栅栏予以清除。冯荣富要求冯向军清除前述范围内的砖块等附属物,因其无证据证明砖块系冯向军所堆放,冯向军又不予认可,对冯荣富该请求无法支持。冯荣富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冯向军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冯荣富承包新乡市减速机厂原大门以北、西院墙往西到公路范围内的土地停止侵权,对新乡市减速机厂原西院墙往西7.92米处、从新乡市减速机厂原北墙往南74.5米范围内拉起的彩钢瓦栅栏予以清除。二、驳回冯荣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冯向军负担。冯向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冯荣富对案件争议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符合案件事实,冯荣富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因冯荣富于2013年10月13日将新乡市减速机厂发包给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及上面附属的房屋全部转让给冯玉修,故冯荣富不再享有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冯荣富在2015年以侵权为由对冯向军提出诉讼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以涉案新乡市减速机厂拍卖时土地证面积少于征地面积,并认为冯向军未实际取得涉案争议土地不符合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因当时减速机厂是整体拍卖,处理拍卖事项的工作人员也说明新乡市减速机厂拍卖的是全部资产及土地使用权,其中应包含本案争议土地。由于冯向军在主观上没有任何故意或过失,客观上也不存在违法行为,且没有任何损害后果,原审认定冯向军的行为构成侵权系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认定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符合客观情况,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冯荣富的诉讼请求。冯荣富答辩称:冯向军主张原审判决不符合案件事实,冯荣富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不能成立。因冯荣富与新乡市减速机厂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协议有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冯向军没有证据证明其通过拍卖所得土地使用权包括本案争议土地。根据拍卖图纸现场图,冯向军明知争议土地系冯荣富所承包,而擅自扩大侵占范围,将冯荣富的土地圈占使用,导致冯荣富无法生产经营,故其侵权事实成立,应当停止侵权,清除障碍物。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乡市减速机厂、获嘉县冯庄镇人民政府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冯向军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1、获嘉县人民法院(2001)获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新民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获嘉县人民法院(2004)获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冯荣富与新乡市减速机厂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第二组:1、冯荣富与冯玉修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冯向军与冯玉修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第三组:1、获嘉县冯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2、新乡市减速机厂拍卖时工作人员岳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上三组证据综合证明,冯荣富将本案争议的土地全部转让给冯玉修,冯玉修又全部转让给冯向军,冯荣富已经丧失了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同时证明冯向军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不构成侵权。冯荣军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冯荣富与新乡市减速机厂签订的2000年6月2日、2000年6月3日两份土地承包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原审法院认定第二份协议是对第一份协议的补充,冯荣富认为这是两份协议,只是认识不同。因为本案争议土地是对2000年6月3日的协议所涉及土地的争议,所以说冯荣富具备主体资格。对第二组证据,冯荣富与冯玉修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同2000年6月2日及2000年6月3日两份协议进行对照,可以清楚的显示,2000年6月2日的协议上所涉及的土地范围正好与冯荣富与冯玉修签订协议的土地范围是一致,这两个协议相互印证,本案争议土地并没有被转让的事实。冯玉修与冯向军的协议也同样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并没有转让给冯玉修,冯玉修也没有转让给冯向军。对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冯向军提供的拍卖资料非常完整,拍卖的土地并没有涉及到争议土地,两份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已经被拍卖。另外,冯庄镇人民政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第二个情况说明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综上,冯向军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冯荣富对冯向军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冯荣富与新乡市减速机厂于2000年6月2日、2000年6月3日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有生效的判决书予以确认,而冯荣富与冯玉修、冯玉修与冯向军签订的协议中所载明的转让土地的位置均系原新乡市减速机厂院内,故上述两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已经被转让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因获嘉县冯庄镇人民政府系本案当事人,其二审出具的情况说明仅系一方当事人陈述,且与拍卖资料中所显示的内容不一致,不能直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有岳斌署名的情况说明系复印件,且本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也不予认定。综上,冯向军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冯荣富与新乡市减速机厂于2000年6月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以及新乡市减速机厂于2000年6月3日出具的“厂大门以北、西院墙往西到公路的这部分沟地补偿给冯荣富使用”补充协议,冯荣富与冯向军均不持异议,且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所确认,故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冯荣富依法取得该补充协议中载明土地即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1年4月28日冯向军虽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新乡市减速机厂土地租赁使用权,但其提供的拍卖资料清单后附有新乡市减速机厂两份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附图,该土地附图的面积即新乡市减速机厂院墙内的面积,并不包括西院墙外本案争议土地,而冯荣富与冯玉修、冯玉修与冯向军签订的协议中所载明的转让土地的位置均系原新乡市减速机厂院内,由于冯向军未能提供其他确凿证据证明拍卖取得的新乡市减速机厂土地租赁使用权包括本案争议的该厂西院墙外土地,故冯荣富仍享有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审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冯荣富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冯向军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冯向军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因冯荣富与新乡市减速机厂2000年6月3日补充协议尚未到期也未解除,冯向军在新乡市减速机厂原西院墙外拉起的彩钢瓦栏栅客观上影响了冯荣富的承包经营权,其侵权事实成立,原审判决冯向军对其拉起的彩钢瓦栅栏予以清除符合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冯向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冯向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俊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