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2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XX与余知音、何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余知音,何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2330号原告:XX。被告:余知音。被告:何俊。原告XX为与被告余知音、何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月娇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知音、何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18日,被告余知音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算至2016年3月22日的利息为18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余知音、何俊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余知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余知音、何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余知音于2008年11月18出具借条1张确认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未返还。本院认为:被告余知音、何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余知音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何俊对该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知音、何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XX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余知音、何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李月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章佳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