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滁州金恒油脂工业有限公司定远县金恒油厂与洪燕、佘玉英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滁州金恒油脂工业有限公司定远县金恒油厂,洪燕,佘玉英,施苗苗,洪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金恒油脂工业有限公司定远县金恒油厂(以下简称:金恒油厂),住所地定远县经济开发区东兴路24号。负责人:徐尚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万福,江苏刘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燕(系施道红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佘玉英(系施道红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苗苗(系施道红长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法定代理人:洪燕,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工业园区马桥居委会大施组**号,身份证号码3411251971********。系洪某母亲。上述四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忠梅、定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述四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健,定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上诉人滁州金恒油脂工业有限公司定远县金恒油厂(以下简称金恒油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定民一初字第02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施道红系金恒油厂职工,夏季工作时间分别为上午7点30分到11点30分,下午14点30分到18点30分。2014年8月6日14时20分左右,昂圣军驾驶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定远县工业园区兴隆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包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施道红沿包公路自南向北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施道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21日,定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滁公交认字【2014】第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昂圣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施道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9月1日,洪燕申请工伤认定,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申请后,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施道红为工伤。金恒油厂不服,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10日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金恒油厂的诉讼请求,为此,金恒油厂上诉至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18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行终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书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洪燕等人据此向定远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赔偿,要求仲裁金恒油厂支付: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2、丧葬费25447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1)、母亲佘玉英每月1256.8元,(2)、女儿洪某每月1256.8元。2015年8月11日,定远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定劳仲裁字第(2015)7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二、支付丧葬费22578元;三、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按月支付佘玉英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其死亡之日(具体标准以工伤保险基金每年公布数据30%的六分之一标准支付),2、按月支付洪某供养亲属抚恤金至2017年3月12日止(具体标准以工伤保险基金每年公布数据30%标准支付)。另查明:洪燕与施道红系夫妻关系,施道红与施苗苗和洪某系父女关系。佘玉英(曾用名佘玉英)与施道红系母子关系。佘玉英于1942年10月生,2014年时为72岁;洪某1999年3月生,2014年时为15岁。再查明:金恒油厂并未为施道红购买工伤保险。2013年度滁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763元/月,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6955元。原审法院认为:金恒油厂认为与施道红不构成工伤,该诉请非本案审查范围,因生效的判决已依法认定施道红属工伤,且金恒油厂也无充分的证据对其诉请加以佐证,所以对金恒油厂认为施道红不成立工伤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其职工交纳工伤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以便在职职工因工负伤或死亡时能及时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其近亲属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而由于用人单位本案原告金恒油厂没有为施道红交纳工伤保险费,致使施道红在因工死亡时其亲属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相关费用,因此应依法由用工单位即本案金恒油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三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中的“上一年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该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精神,依靠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在职工因工死亡后需得到抚恤,在职工死亡后就应当有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权利,以使其在生活上得到保障,因此应理解为职工死亡时的上一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关于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三)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中的“上一年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该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精神,依靠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在职工因工死亡后需得到抚恤,在职工死亡后就应当有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权利,以使其在生活上得到保障,因此应理解为职工死亡时的上一年度,本案工伤事故发生在2014年,故应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年计算,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6955元/年×20年﹦539100元;丧葬费补助金按6个月的2013年度滁州市职工平均工资,即:45156元/年÷12个月×6个月﹦22578元;对被供养人佘玉英、洪某抚恤金,应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每人每月30%。然而对于施道红生前工资具体发放数额,虽金恒油厂庭后提供部分单据,但无施道红签字确认,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数据低于2013年度滁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763元/月,因此被供养人佘玉英、洪某的抚恤金应依照2013年度滁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763元/月计算,即:洪某的抚恤金为自1128.9元/月(3763元/月×30%),自2014年9月起付至年满18周岁时止,且根据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被供养人佘玉英的抚恤金理应为1128.9元/月(3763元/月×30%),自2014年9月起付至佘玉英死亡时止,且根据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但由于定远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为佘玉英应在上述基数的基础上再乘以六分之一,明显存在错误,然而洪燕等人均未提出异议,据此认定洪燕等人对该项裁决是认可的,所以被供养人佘玉英的抚恤金应为自2014年9月起每月向佘玉英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128.9元的六分之一,且根据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滁州金恒油脂工业有限公司定远县金恒油厂的诉讼请求二、滁州金恒油脂工业有限公司定远县金恒油厂应支付洪燕、佘玉英、施苗苗和洪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费补助金22578元,合计5616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滁州金恒油脂工业有限公司定远县金恒油厂自2014年9月起每月向佘玉英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128.9元的六分之一,直至佘玉英死亡时止(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四、滁州金恒油脂工业有限公司定远县金恒油厂自2014年9月起每月向被告洪某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128.9元,直至年满18周岁时止(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滁州金恒油脂工业有限公司定远县金恒油厂负担。金恒油厂上诉称:1、一审法院完全不顾其公司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仅系证据,应重新全面调查认定事实的意见,对施道红交通事故责任这一事实问题采取回避态度,是对其公司极不负责任的表现。交通事故认定书非属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结论,不具预决性。即使依据现有的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施道红所违反的其向交通规则综合分析,也认定施道红付事故的主要责任,施道红依法不构成工伤。2、一审以施道红构成工伤系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为由,对其交通事故责任不予调查核实,显属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上下级法院仅系监督关系,而非领导关系,一审法院有权对交通事故责任事实部分独立作出认定。综上,请求撤销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02929号民事判决、定远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定劳仲裁字第(2015)75号仲裁裁决书,依法从新认定事实,驳回洪燕等人的诉讼请求。洪燕、佘玉英、施苗苗、洪某答辩称:关于施道红的工伤认定。经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经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行政判决所确定,且工伤认定并非本案审理内容。2、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该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金恒油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金恒油厂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洪燕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施道红系金恒油厂的员工,因交通事故伤亡,已被认定为工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其近亲属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因用人单位金恒油厂没有为施道红交纳工伤保险费,致使施道红在因工死亡时其亲属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相关费用,应由金恒油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经本院审查,原判确定金恒油厂向洪燕等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补助金、支付佘玉英、洪某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项目、标准及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金恒油厂上诉要求撤销原判的,改判驳回洪燕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滁州金恒油脂工业有限公司定远县金恒油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庆龙代理审判员 夏晓晖代理审判员 张明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詹 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