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2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玉球与李柏庆、广州市黄埔正大南方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球,李柏庆,广州市黄埔正大南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984号原告:陈玉球,女,汉族,1967年7月30日出生,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委托代理人:江旺顺,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燕,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李柏庆,男,汉族,1970年3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被告:广州市黄埔正大南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正大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茅岗路***号之***号***房(仅限办公用途)。法定代表人:刘绍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劭腾,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财险广东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000890350458F。负责人:吴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楚,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440.61元(包括医疗费61675.54元、误工费21196.73元、护理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人用品费28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51.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45175.44元,按照事故责任,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9699.74元,被告还需赔偿170440.61元给原告),要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一并审理,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5年4月15日,被告李柏庆驾驶被告广州正大公司所有的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东莞市××杨新路,与原告陈玉球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陈玉球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柏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玉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原告陈玉球事故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性质,交警部门复函本院:该车属于机动车。3.保险情况:被告平保财险广东公司承保了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医疗情况:原告事故后住院治疗83天(2015年4月15日-2015年7月7日),共产生医疗费60299.74元,原告出院后产生复查费1375.8元,以上医疗费合计61675.54元,其中被告广州正大公司支付了39699.74元,被告平保财险广东公司支付了10000元。出院医嘱:门诊复查、全休四个月、骨折愈合后取外固定支架约费用6000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等。原告于2015年11月7日门诊复查,医嘱为:全休6周等。5.营养费:1000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该费用为出院的复查费,该费用已计算至上述第4项医疗费中,本院不再重复计算。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3天=8300元。8.残疾人用品费:为坐便椅和腋下拐的费用,共计290元,有相应的收据,且与原告的伤情相符,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2015年12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是农业户籍,定残时年满48周岁。原告主张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向本院提交了居住证明、电费结算单、用户用水数据年报表、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其在庭审中主张与其丈夫李海君在东莞经营包子铺,但该包子铺未进行工商登记,原告亦未提交该包子铺的租赁合同以及原告本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无法证实原告的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标准计算20年为:11669.3元/年×20年×20%(伤残系数)=46677.2元。李某1、李某2分别是原告的女儿、儿子,事故时分别年满16周岁4个月、16周岁4个月,均需扶养1年8个月,由父母两人共同扶养,原告主张扶养年限均计算1.5年,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标准计算为:10043.2元/年×(1.5年+1.5年)÷2人扶养×20%(伤残系数)=3012.96元。合计49690.16元。10.鉴定费:1800元。11.护理费:50元/天×83天=4150元。12.误工费:原告在医嘱全休期届满后评残,误工时间应计算住院及全休期间,共计245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事故前的收入情况,本院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510元/月÷30天/月×245天=12331.67元。13.交通费:2000元。1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裁判结果原告相对于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A×××××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交强险制度,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保财险广东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李柏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李柏庆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保财险广东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以上第4-8项共计71265.5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平保财险广东公司赔偿10000元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61265.54元,应由被告平保财险广东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42885.88元给原告。以上第9-14项共计79971.8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未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平保财险广东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平保财险广东公司需赔偿132857.71元给原告,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和被告广州正大公司已支付的39699.74元,被告平保财险广东公司还需赔偿83157.97元给原告。对于被告广州正大公司已支付的费用,由其与被告平保财险广东公司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83157.97元给原告陈玉球;二、驳回原告陈玉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4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负担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麦海辉梁雪珍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