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02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李丽梅诉被告李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梅,李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387号原告李丽梅,女,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士界,系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昱,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地址: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人民路(东郊88号),组织机构代码:21551109-4。负责人路世蕾,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秋艳,系责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丽梅诉被告李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士界、被告李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梅诉称:2015年7月27日,原告搭乘熊旭驾驶的贵F97***号二轮摩托车从七星关双树湾方向往七星关郭家湾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郭家湾潜龙桥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李昱驾驶的从麻园路方向往郭家湾方向行驶的贵F25***号车相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产生医疗费5911.28元。原告出院后,经七星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达到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评定为3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本次事故经七星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毕公交七星认字【2015】第BE08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旭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然被告李昱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但二被告却拒绝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所产生的费用及损失进行赔偿,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判决由被告李昱赔偿原告李丽梅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5911.28元、误工费10557.12元、护理费2812.1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90.05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人民币83966.98元。此款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在被告李昱所有的贵F25***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判决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丽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其子李佳虹呈还需扶养11年。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三、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发票,用以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产生医疗费5911.28元。被告李昱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但认为医药费中有2000.00元是其垫付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认为病历中关于李丽梅有“骨盆骨折”的诊断结论没有有效的检查依据,病历记录骨盆骨折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证明李丽梅有骨盆骨折。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对发票号为0022077153的无异议,至于剩下四张票据,因为不是正规发票,只是收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四、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复印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之伤己达十级伤残,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产生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10元的事实。被告李昱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认为形式上,鉴定程序系原告单方进行,我公司未参与;内容上,鉴定书所认定的骨盆骨折这一损伤没有合法有效的诊断依据,鉴定书中引用标准错误,鉴定过程不具有科学性,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采信。对鉴定费及复印费发票有异议,该两份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且鉴定费不在我公司的承保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付。被告李昱口头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意见,我驾驶的车辆贵F25***号车于2015年1月1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请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我为原告支付2000.00元的医疗费用,请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相关损失,我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相同。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李昱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保单,用以证明李昱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投保情况。原告及其余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二、驾驶证、行车证,用以证明李昱系合法驾驶。原告及其余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口头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待举证质证阶段再进行答辩,贵F25***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应根据交强险分责分项的原则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当庭出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情况说明,原告质证无异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相关鉴定人员出庭予以说明,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李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不认可李丽梅有“骨盆骨折”的诊断结论,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除认可发票号为0022077153、金额为5478.98元的这张发票外,其余发票均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病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认定本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均盖有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收费专用章,系原告实际产生并己支付的费用,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李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认为鉴定书中引用标准错误,鉴定过程不具有科学性,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及复印费发票,认为该两份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队委托鉴定,且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有鉴定资质,结合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该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认定本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及复印费发票,均盖有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收费专用章,系原告实际产生并己支付的费用,应予采信。对被告李昱提供的两组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07月27日13时许,熊旭驾驶贵F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丽梅从七星关区双树湾方向往七星关区郭家湾方向行驶,途经潜龙桥交叉路口路段时,与由李昱驾驶从麻园路方向往郭家湾高架桥方向直行的贵F2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熊旭、李丽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毕公交七星认字[2015]第BE08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旭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昱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丽梅无责任。原告李丽梅受伤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天,产生医疗费5908.28元,其中被告李昱垫付了2000元。后经原告申请,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接受委托鉴定。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5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丽梅因车祸伤致骨盆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李佳虹呈系原告李丽梅与李勇所生之子,李丽梅发生事故时,李佳虹呈7周岁。另查明,贵F25***号小型轿车系李昱所有,李昱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该车仍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熊旭与李昱共同的过错造成,被告熊旭和李昱应对原告李丽梅的损伤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诉讼中经征求原告李丽梅是否追加熊旭和贵F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张其为共同被告意见时,原告李丽梅表示不追加,放弃熊旭和张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因涉案车辆贵F25***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因此,对原告李丽梅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李丽梅的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双树路1号,且系非农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对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李佳虹呈的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李佳虹呈的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市东办事处双树村忠城组,该地属于市区范围内,故被扶养人李佳虹呈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综上,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5908.28元(除发票号为:0004647137,未盖章的发票外),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据实计算;2、误工费8436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的标准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计算,误工期参照鉴定意见出具天数90天,误工费计算为:34,214.00元/年÷365天×90天=8436元;3、护理费2812.11元,原告未提供对其进行护理人员的人数及收入情况,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一人护理,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出具天数30天,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计算原告护理费为34,214.00元/年÷365天×30天=2812.1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原告提交的病历证实原告实际住院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3天×30元∕天=90元;5、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参照鉴定意见出具天数6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营养费为60天×30元∕天=1800元;6、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原告李丽梅发生事故时42周岁,原告伤残等级为1个十级,参照所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548.21元/年×20年×10%=45096.4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8390.05元,原告李丽梅发生事故时,被扶养人李佳虹呈7周岁,其被扶养的年限为11年,故被扶养人李佳虹呈扶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254.64元/年计算11年为:15254.64元/年×11×1/2×10%=8390.05元;8、鉴定费13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据实计算;9、复印费1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据实计算;10.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以上项目合计为76842.86元。扣除被告李昱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外,原告李丽梅在本案中实际应获得的赔偿款为74842.86元,该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在贵F25***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李丽梅。被告李昱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在贵F25***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在贵F25***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丽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共计人民币74842.8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在贵F25***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李昱为原告李丽梅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7.00元,减半收取943.5元,由原告李丽梅承担500元,被告李昱承担4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