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周风英与苏国莲、惠州信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风英,苏国莲,惠州信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三黄燕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647号原告周风英,女,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5220。委托代理人张海如,广东海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苏国莲,男,汉族,现住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苏国华,男,汉族,住博罗县。被告二惠州信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苏国莲。被告三黄燕芬,女,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6822。原告周风英诉被告苏国莲、黄燕芬、惠州信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如、被告一苏国莲的委托代理人苏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被告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周风英诉称,2014年7月,被告一因经营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25日,原告委托丈夫李柏良将借款本金转入被告一账户内,2014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借款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期内每月按1.5%标准计息。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一并未向原告还款,被告二作为担保方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借款本金余款未还。此外,经原告了解,被告三为被告一妻子,被告一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被告一与被告三婚姻存续期间,而且所借款项是用于经营,被告三对被告一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鉴于此,特向法院具状,请求法院支持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按每月1.5%标准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决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由被告一承担;3、判决被告二、被告三在前两项诉讼请求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现答辩如下:一、答辩人对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客观事实认可。二、答辩人自2014年7月借款30万元后,一直具有积极、主动的还款意愿。2014年7月起至2015年12月1日已经累计支付利息18个月,合计支付利息81000元。2015年11月、12月期间偿还本金2万元。三、2015年12月31日,答辩人向原告又支付本金3万元,该笔款项原告没有列入诉讼材料里。四、该笔30万借款由苏国莲作为借款人,由惠州信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虽然被告三黄燕芬是被告一的配偶,但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也未经被告三黄燕芬同意,属于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用。五、答辩人目前由于生意失败,周转不灵,暂时没有还款能力,但承诺会分批归还本金。原告目前已经查封被告一‘配偶黄燕芬名下位于五矿哈斯塔特的别墅,该套房产目前正在按揭,经与丌发商及银行l办商,各方同意退房退款,目前正在走退房刮法程序。被告三愿意拿退房款用于帮助苏国莲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综上所述,请法院促成调解,原告免除被告一借款利息,借款本金25万元分批归还,或以黄燕芬名下的退房款用于一次性归还。同时,如调解不成,由于被告三对借款并不知情,且家庭并未使用该笔借款,属于被告一的个人经营行为。请求法院判决该笔借款被告三并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黄燕芬、被告三惠州信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一苏国莲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周风英、被告二惠州信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为六个月,利息每月按1.5%计算,被告二对借款提供担保。还约定在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原告由此支付的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由被告一或被告二承担。以上借款30万元,原告委托丈夫李柏良在建设银行转帐支付给被告一后,被告一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还款,从而引起纠纷。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支付了律师费1万元给律师事务所。原告庭审时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庭审还查明,被告一从2015年9月9日开始拖欠原告的利息。于2015年11月24日支付1万元、12月3日支付1万元给原告,对于以上两万元,原告认为系支付利息,被告一认为系返还借款本金。2015年12月31日,被告一返还借款3万元给原告。另查明,被告一与被告三黄燕芬于2009年5月7日登记结婚。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借款合同》后将借款300000元转帐支付被告一,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一还本付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债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一在2015年11月24日支付给原告的1万元,根据被告一从2015年9月9日开始拖欠利息的实际及参照相关规定,该1万元应以支付从2015年9月9日始至11月24日共75天的利息11250元(即30万元X1.5%/30X75天)中的1万元;与此相同,对于12月3日支付的1万元,亦应先以支付从11月25日至12月3日共9天的利息1350元(即30万元X1.5%/30X9),另还应支付从2015年9月9日始至11月24日的利息11250元中的未付部分1250元;据此,多付部分7400元(即10000-1350-1250)应为返还借款本金。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以上借款发生在被告三与被告一夫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以上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一个人债务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三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对于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及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被告三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苏国莲、被告三黄燕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借款262600元(即300000-7400-30000)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周风英。其中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12月31止以借款292600元(即300000-7400)、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262600元计算。被告二惠州信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一苏国莲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一苏国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支付律师费10000元给原告周风英。案件受理费2825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745元由被告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茂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锐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