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21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余丕锋与余光、余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丕锋,余光,余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46号原告余丕锋,男,1993年6月26日出生,瑶族,居民,住平南县。委托代理人卢伟,男,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妮容,女,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光,男,1977年6月3日出生,瑶族,农村居民,住平南县。现在平南监狱服刑。被告余春,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南县。现在平南监狱服刑。原告余丕锋诉被告余光、余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永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丕锋的委托代理人李妮容、被告余光、被告余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丕锋诉称,2015年2月23日18时,被告余光、余春等人与原告余昌永、余周、余昌东等人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被告余光持水果刀,被告余春持菜刀将余昌永、余昌东、余丕锋、以及前来劝架的余昌林砍伤,导致余昌永头部被砍数刀,腹部被刺穿,余昌东的头部被砍伤,余丕锋的右前臂被砍伤,余昌林的右臀部被刺伤。经平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技术室鉴定,余昌林、余昌东、余丕锋的损伤属于轻微伤,余昌永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3228元;2、住院伙食费100元/天×3天=700元;3、护理费75元/天×3天=225元;4、误工费75元/天×3天=22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178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你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4178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平南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被告故意伤害以及原告受伤程度的情况;3、××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发票联、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医药费情况。被告余光、余春辩称,两被告没有故意伤害原告,故被告均不用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一份证据:平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经开庭质证,被告余春、余光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余春、余光砍伤原告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23日18时,被告余光、余春等人在平南县国安乡甘雅村三雅屯余明住宅傍边,与同村的余昌永、余昌东等人因为陈年积怨而产生口角演变打斗。在双方打斗过程中,原告余丕锋上前劝架,被被告余光持水果刀、被告余春持菜刀砍伤,造成原告余丕锋的右侧面部、左上臂刀伤。原告余丕锋因伤住院治疗3日。经平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技术室鉴定,原告余丕锋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经查明:平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余光、被告余春将余昌永、余丕锋、余昌东、余昌林砍伤。再查明:原告余丕锋住平南县国安乡甘雅村三雅屯16号,属农村居民。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两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健康权?二、两被告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如何承担,原告是否存在过错?三、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合法合理。四、被告如何承担原告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一、关于两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健康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余春、被告余光因为和余昌永等人陈年积怨而产生口角演变打斗,随后两被告将原告余丕锋砍成轻微伤,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二、关于两被告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两被告因积怨与余昌永、余昌东、余昌乐等人发生口角演变斗殴,并将上前劝架的原告砍成轻微伤,两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劝架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及《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对原告的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平南县人民医院病历以及医疗发票证实其住院治疗的费用为322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费:原告因伤住院3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每天的住院伙食费为100元,故住院伙食费为300元。3、护理费:护理天数应以原告住院实际天数3日计算;护理人数方面,由于医疗机构没有明确的护理人员的人数,按照规定,原则上护理人员应为一个人;护理费标准方面,应按74.17元/日(27071元÷365日)计算,故原告护理费应为74.17元/日×3日=222.51元,原告诉请赔偿护理费22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误工天数应该是住院天数3日;原告收入标准应以74.17元/日(27071元÷365日)计算,故原告误工费应为74.17元/日×3日=222.51元,原告请求22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方面:原告未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但原告因去医院治疗伤残产生实际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费用应按100元较为合理,原告请求高出部分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073.02元。四、被告如何承担原告的损失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两被告对原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两被告内部责任分担方面:由于难以确定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所负的责任大小的,故按照法律规定,应该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两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合计损失为4073.02元,根据两被告内部责任分担,被告余光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4073.02元×50%=2036.51元;被告余春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4073.02元×50%=2036.51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光赔偿原告余丕锋的损失2036.51元,被告余春赔偿原告余丕锋的损失2036.51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余丕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光承担12.5元,被告余春承担12.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45×××9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永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覃爱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