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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胡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352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胡元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振方,武汉市汉阳区洲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彭某。委托代理人连威,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胡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亚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应平、余厚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元清、杨振方,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15年7月初,原告胡某与被告彭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到孝感市孝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号码为J420902-2015-006508的结婚证。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依习俗举行了婚礼。原、被告结婚期间,被告彭某接受了原告胡某彩礼100000元,原告胡某购买价值32000元的黄金首饰赠与被告彭某。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双方在婚后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被告彭某在与原告胡某结婚之前,向原告胡某隐瞒了被告彭某前次婚史及育有一子的事实,且被告彭某自回门后一直未回夫家与原告胡某同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胡某和被告彭某离婚;被告彭某立即返还原告胡某彩礼100000元及原告胡某购置首饰支出的32000元,合计13200元;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彭某负担。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胡某为与被告彭某结婚之事,为被告彭某支出若干费用的事实。证据三、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彭某婚后一直未回夫家居住的事实。证据四、原告胡某之父胡元清的武汉农业商业银行甘棠铺支行存折。证明原、被告结婚期间,被告彭某接受了原告胡某彩礼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彭某辩称,1、虽然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是原、被告双方均对彼此非常满意。在原告胡某及其父母的催促下,原、被告登记结婚并举行了婚礼。原告胡某并非因为双方感情不合而起诉离婚,确系外界因素干扰所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彭某不同意与原告胡某离婚;2、原告胡某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彭某与原告胡某结婚后,一直在夫家与原告胡某同居生活,虽然被告彭某偶有回娘家居住,但均是小住几日即回夫家。原、被告结婚期间,被告彭某接受了原告胡某彩礼90000元,原告胡某赠与了被告彭某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一枚。原、被告相识之初,被告彭某明确告知了原告胡某及其父母,被告彭某前夫因意外身亡及和前夫育有一子的事实。且原告胡某自愿陪同被告彭某一起办理其前夫死亡证明手续。原告胡某并非大富之家,被告彭某觉得原告胡某值得托付终身,加之原告胡某及其父母催促,被告彭某遂与原告胡某结婚。原、被告婚后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彭某还将彩礼贴补家用,故不存在被告彭某没有利用结婚骗取原告胡某钱财;3、原告胡某赠与被告彭某彩礼和首饰系建立在婚姻关系上的无偿赠与行为,被告彭某并未违背双方结婚之本意,且完全履行了夫妻义务。被告彭某与原告胡某结婚后,无任何过错行为,故原告胡某无权要求被告彭某返还彩礼及首饰。被告彭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一组。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及举行婚礼后,均一起出外旅游,双方夫妻感情很好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彭某对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胡某对被告彭某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的事实。被告彭某对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银行印章,不能辨别该证据的真伪,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支出了费用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项支出与被告彭某有关;被告彭某对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无法分辨该证据中对话双方的身份,且该证据内容显示被告彭某不能回夫家的原因是其在外工作,而不能证明原、被告婚后,被告彭某没有回夫家居住生活的事实;被告彭某对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结婚期间,被告彭某接受了原告胡某彩礼90000元,而非原告胡某所诉彩礼100000元。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二仅能证明原告胡某支出了费用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项支出与被告彭某有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无其他证据作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彭某提交的证据一系照片一组,仅能证明原、被告婚后出外旅游的事实,而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初,原告胡某与被告彭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到孝感市孝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号码为J420902-2015-006508的结婚证。原告胡某系初婚,被告彭某系再婚,其前夫因意外身亡,被告彭某与前夫育有一子。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依习俗举行了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结婚期间,被告彭某接受了原告胡某彩礼90000元,原告胡某赠与被告彭某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一枚。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5年12月,被告彭某离开夫家,与原告胡某分居至今。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存款,亦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某诉请与被告彭某离婚,有责任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而原告胡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彭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被告彭某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原告胡某离婚,同时,鉴于原告胡某系初婚,在明知被告彭某系再婚,且与其前夫育有一子的情况下,仍愿意与被告彭某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若今后原、被告双方多沟通包容,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亚军人民陪审员  余厚润人民陪审员  肖应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 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如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