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3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刘振宇与欧阳海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宇,欧阳海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3民初342号原告刘振宇,男,汉族,住。身份证号:×××0010。被告欧阳海飞,男,住。身份证号:×××0076。原告刘振宇诉被告欧阳海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南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海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4月30日,被告欧阳海飞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总额达2500000元,月息为百分之二,原告通过转帐或交付现金后,被告立下相应借据,并约定如发生纠纷,可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按计划归还借款和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2500000元和所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息)。2、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欧阳海飞无作答辩也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被告欧阳海飞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振宇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约定月息为百分之二,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无归还本息。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据、庭审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欧阳海飞向原告刘振宇借款共2500000元,有被告立下的借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正好是年利率24%,并无超出上述限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阳海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海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刘振宇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为13400元,由被告欧阳海飞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到本院财会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家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施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的36%,超过部份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