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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左伟军与铁岭县熊官屯镇上峪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伟军,铁岭县熊官屯镇上峪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897号原告左伟军,男,1972年生,汉族,农民。被告铁岭县熊官屯镇上峪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徐海波,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左伟军诉被告铁岭县熊官屯镇上峪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岭县熊官屯镇上峪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我与被告签订《承包路边沟合同》,约定将该村路边沟工程承包给我进行施工建设,由我交纳20000元抵押金。2013年10月20日,该工程经被告村书记验收合格,总承包费经计算为200660元,当天被告给付我50000元,约定余款在2014年给齐。2014年底,经我催要,被告再次给付50000元,约定余款10066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月一分利给付利息,现被告仍未给付余款及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并返还我20000元抵押金。被告铁岭县熊官屯镇上峪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无证据出示。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承包路边沟合同》,约定将上峪村路边沟工程承包给原告左伟军进行施工建设。2013年10月20日,工程经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总工程款为200660元。当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2014年底,被告再次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后期,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材料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按余款付一分利息。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6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路边沟合同原件一张、承包上峪村路边沟书面材料原件一张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法庭审查,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村内路边沟工程发包给原告并详细约定施工要求、付款标准及施工期限,原告依照该约定实际履行了合同内容,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双方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原告在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未获得全部工程款,被告出具承包路边沟书面材料作为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债权凭证,双方间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清楚,对利息的约定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0066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抵押金20000元一节,双方合同约定承包者抵押金20000元不给返回,原告提出被告村书记后期口头承诺返还抵押金,但原告就其该节请求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此节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铁岭县熊官屯镇上峪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左伟军工程款人民币10066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每月1分利计算)。案件受理费2313元,由被告铁岭县熊官屯镇上峪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需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审判长  林有强审判员  程 君审判员  邵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敏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