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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张兴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1,张兴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1099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女,199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苏有雷,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人张兴伟,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2009年2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70000元,2012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苏有雷、被告人张兴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兴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兴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兴伟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提出要求被告人张兴伟赔偿其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8746元、住院期间医疗费31614.54元、误工费1987.50元、护理费1987.5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362.50元、出院后误工费21862.50元、护理费11925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母亲抚养费19373元、父亲抚养费19373元,合计162731.54元。庭审中,原告人梁某1增加诉讼请求交通费534元。被告人张兴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害人一方先动手;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现在无能力,服刑完毕后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兴伟在本市南湖区少年路因琐事与被害人梁某1的朋友们发生纠纷并互相追打,后持菜刀将围观(未参与打架)的被害人梁某1头部、左手砍伤。案发后,被告人张兴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梁某1外伤后造成左手环指、小指近节指骨中部离断,左手中指近节指骨下端四分之三离断(不完全离断)。双手功能有障碍,能对指和握物。上述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受伤后至浙江省荣军医院(嘉兴市第三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15天,后多次门诊治疗,先后支出医疗费合计34614.54元。后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梁某1的伤情属十级伤残范围,拟给予误工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并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人梁某1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梁某2(出生于1974年8月14日)、母亲李某2(出生于1972年3月25日)均未满六十周岁。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证人丁祖秀、盛某、徐某、沈某、李某1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诊断证明书、关于梁某1人身伤害的初步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及说明、勘验检查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09)麟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以及原告人梁某1的居民户口簿、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兴伟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兴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原告人梁某1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依法有据,均予支持;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伤实际减少的收入,故误工费根据标准及鉴定意见调整为15900元;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根据标准及鉴定意见调整为9540元;营养费根据其伤情及鉴定意见调整为18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及距离,酌情支持40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梁某1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0.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兴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二、被告人张兴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所受经济损失100000.5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英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英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