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33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2016)川3433民初13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远才,陈仓,陈昌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3民初133号原告余远才,男,1983年5月8日生。被告陈仓,男,1977年2月27日生。被告陈昌勇,男,约40岁。(未到庭)原告余远才与被告陈仓、陈昌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游贤玫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远才、被告陈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昌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远才诉称:被告二人于2012年年初承建了冕宁县垃圾场处理站管理用房的修建工程,原告作为被告的民工为其做土工工作,期间被告一分钱都没支付给原告。在2012年年底,被告承建的工程完工,通过结账,被告二人欠原告工资36800元,但被告却没有支付原告的民工工资。在2014年5月16日被告二人才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称有钱后马上支付。随后原告就一直打电话或到被告二人家向其索要拖欠的民工工资,但被告二人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找到冕宁县劳动监察大队帮追要拖欠的民工工资,到现在为止也同样没有结果。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等法律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拖欠工资人民币36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仓辩称:他所说是事实,因为2013年在山河村又做了一个小农水工程,其中又拖欠了一点民工工资,劳动局把我们的工程款冻结了,所以就一直无法支付他们。被告陈昌勇未到庭答辩。原告余远才举证及被告陈仓质证意见:2014年5月16日被告陈昌勇、陈仓所打欠条一张,证明他们欠我的钱,喊他们付这笔钱给我。被告陈仓质证意见:无异议,是我和陈昌勇打的欠条。被告陈仓举证及原告余远才质证意见: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开户许可证一张、冕宁县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管理用房工程款拨付申报表一份、关于支付冕宁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程办公管理区工程尾款的申请一份,证明我们做的工程款没有拨付给我们,所以没有钱支付给余远才。原告余远才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陈昌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陈仓、陈昌勇承包了冕宁县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管理用房工程,原告余远才为二被告做浆砌和地面硬化工程。2012年工程完工,通过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工资36800元。2014年5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但一直未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现原告余远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仓、陈昌勇支付拖欠的工资36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余远才为被告陈仓、陈昌勇做工程属实,双方结算后,被告陈仓、陈昌勇对所欠原告工资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3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也未作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仓、陈昌勇支付原告余远才工资368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陈仓、陈昌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游贤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俞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