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新野与王长顺、仇志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野,王长顺,仇志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2258号原告刘新野,男,汉族,1997年5月26日生,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委托代理人许云生,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顺,男,汉族,1962年7月29日生,住所地九台市。委托代理人田兴敏,九台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仇志山,男,汉族,1973年10月26日生,住所地九台市。委托代理人田兴敏,九台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新野诉被告王长顺、仇志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野及委托代理人许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兴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志山的委托代理人田兴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被告王长顺驾驶被告仇志山所有的无照摩托车沿S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卡伦镇中国农业银行对面左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吉A4P4**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长顺逃逸。此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局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王长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赴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左眉弓部皮肤裂伤、下颌部皮肤裂伤、左上切牙外伤性松动、左上侧牙尖牙冠伤。原告出院后,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告此次外伤需美容治疗费7000元;需牙齿镶复每次36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误工期限为60日。原告认为:被告王长顺驾车致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仇志山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的肇事车辆没有依法交纳交强险,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部分,被告应按过错比例赔偿。就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67.58元、误工费5955.00元、护理费1303.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美容治疗费7000.00元、牙齿镶复费43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以上赔偿费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全额赔偿23258.08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部分由被告按过错比例赔偿80%为37334.06元,总计为60592.14元;2、案件受理费、法医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长顺辩称,被答辩人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事实和法律依据为凭,其中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就医往返票据费用为准,美容治疗费7000元,牙齿镶复费43200元,误工期60日答辩人请求重新做司法鉴定,以司法鉴定为准。被答辩人的赔偿责任扣除交强险10000元后,其余合理部分应以主次四六责任为基准进行划分,被答辩人受伤后,答辩人为抢救被答辩人,将被答辩人送往医院就医治疗,无逃逸行为,被答辩人无驾驶证,自身有一定的违法过错行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过错行为。被答辩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法律依据,请求鉴定项目不合理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不合理部分,应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被告仇志山辩称,我不同意赔偿,车已经卖给王长顺了,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同被告王长顺辩论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长顺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S101省道由西向东行至九台市卡伦镇中国农业银行对面左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刘新野驾驶的吉4AP4**号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新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长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新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眉弓部皮肤裂伤、下颏部皮肤裂伤、左上切牙外伤性松动、左上侧切牙尖牙冠折,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共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5267.58元。诉前原告刘新野对此次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刘新野此次损伤的美容治疗费用需人民币七千元;被鉴定人刘新野牙齿镶复每次需人民币三千六百元,五年更换一次;被鉴定人刘新野此次损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60日。诉讼中经被告王长顺申请,本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误工期限、瘢痕修复费、牙齿镶复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新野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外伤误工期限、瘢痕修复费、牙齿镶复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新野所受外伤误工期限为45日;刘新野瘢痕修复费约为6000元;刘新野牙齿镶复费约需人民币1800元,更换年限为5年。原告刘新野对鉴定结论中牙齿镶复费有异议,申请对此项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新野的牙齿镶复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新野牙齿镶复费约需人民币叁仟陆佰元左右,每五年更换一次。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对误工费及护理费两项诉讼请求进行增加,要求对误工费由5995元增加至9000元、对护理费由1303.08元增加至1488.96元。另查被告王长顺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仇志山,该车辆未定期进行检验,且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买卖协议、九台市交警大队询问笔录、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枚、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九台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九台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书,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长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新野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已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仇志山作为车辆投保义务人与被告王长顺作为车辆使用人对于原告的损失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被告王长顺应按照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被告王长顺在九台市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中陈述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系仇志山,故被告仇志山辩称事故车辆已在2015年2月12日卖给被告王长顺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仇志山在明知被告王长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未依法检验、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借于被告王长顺使用,对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1000元,因50张交通费票据发票号码全部相连,与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事故确有实际支出,故本院酌定保护3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证明,因未能提供单位的工资登记表及完税证明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以对于被告提出以未参加第三次鉴定为由,应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准的意见,因被告王长顺参加该次鉴定,本院已记录在卷,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保护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顺于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新野医疗费5267.58元、牙齿镶复费4732.42元、误工费98.12元/天45天=4415.4元、护理费124.08元/天12天=148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总计17904.36元。二、被告王长顺于判决生效之日赔付原告刘新野牙齿镶复费38467.58元、美容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以上总计45667.58元的70%即31967.31元。三、被告王长顺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刘新野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2100元。四、被告仇志山对被告王长顺上述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10元、邮寄费144元由原告刘新野负担364元,被告王长顺负担1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学代理审判员 金 威人民陪审员 陈玉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