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行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松燕与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松燕,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安阳国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5行终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松燕,女,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宋崧,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法定代表人李争鸣,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开平,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阳国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法定代表人王永宏,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艳平,安阳国鼎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金龙,安阳国鼎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王松燕因诉被上诉人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0003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松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崧,被上诉人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开平、赵卫国,被上诉人安阳国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艳平、陈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松燕所有的位于安阳市文峰区朝霞路南段26号院4排3号房屋,与安阳国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文峰区安棉路东段北侧的安水苑建设项目南北相邻。王松燕所有的房屋居北,安阳国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安水苑建设项目居南。2012年8月6日,安阳国鼎置业有限公司与安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位于文峰区安棉路东段北侧使用面积6861.69平方米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3年4月18日,安阳国鼎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了安国用(28)第6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11月8日,安阳国鼎置业有限公司向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提交了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申请对上述地块上拟建设安水苑建设项目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11月,安阳市城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对安阳市安水苑小区出具《日照分析报告书》,结论为:“情况①:1、规划区外,规划前地块北侧现状建筑XZ1#楼一层西一、三、五、七、九、十一窗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标准,西二、四、六、八、十、十二窗未能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标准;二层均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标准。XZ2#楼一层西一窗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标准,XZ2#楼一层其余十一窗未能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标准;XZ2#楼二层均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标准。规划后北侧现状建筑XZ1#楼一层东二窗仍能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标准,一层其余窗户较规划前日照时间有所变化,不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标准;二层均能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标准。XZ2#楼一层二窗较规划前日照时间有所变化,不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标准;二层均能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标准。地块规划后不影响地块西侧相邻未建设地块开发建设。地块规划后未对东侧相邻建筑加重日照影响。2、规划区内:规划区内规划住宅建筑1#、2#均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标准。情况②:1、规划区外、规划前地块北侧现状建筑XZ1#楼一层、二层均能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标准;XZ2#楼一层西一窗、东一窗、东二窗及二层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标准,XZ2#楼一层其余9窗未能满足大寒日2小时标准,XZ2#楼二层均能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标准。规划后北侧现状建筑XZ1#楼二层均能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标准。XZ2#楼一层、东一窗、东二窗及二层仍能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标准,XZ2#楼一层其余10窗较规划前日照时间有所变化不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标准。XZ2#楼二层均能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标准。地块规划后不影响地块西侧相邻未建设地块开发建设。地块规划后未对东侧相邻建筑加重日照影响。2、规划区内规划住宅建筑1#、2#均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标准。综合情况①情况②,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第5.1.3条第一款:每套住房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获得日照,结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版)第5.0.2.1条,该日照分析结果符合国家标准。”据此,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依据日照分析报告及《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豫安文峰房(2013)00004)、安阳市文物管理局《关于安水苑小区建设项目文物审核意见的函》(安文物函(2013)6号)、安阳市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建设项目节水评估报告审核证明》(安节审字(2013)第52号)、安阳市地震局证明等材料于2015年1月23日为安阳国鼎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安规管文建字(2015)0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王松燕对该行政许可行为有异议,遂提起行政诉讼。另在上述日照分析报告中,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认为安阳国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安水苑小区工程项目不影响王松燕的相关权利,故在日照分析中未对王松燕房屋所在地域进行日照分析。王松燕对此有异议,提出日照分析鉴定申请,但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依法享有在城市规划区内对建设单位就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建设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职权。本案中,王松燕认为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为安阳国鼎置业有限公司颁发的安规管文建字(2015)0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犯其采光权、通风权,并提供了安阳县第六高级中学家属代表董庆堂向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提出的咨询函、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的答复意见、安水苑北侧二排东与安阳国鼎置业有限公司的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但上述证据中所涉及的主体均为安阳县六中家属院第一、二排住户,而王松燕主张的权利区域不在该区域范围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王松燕相关权利受到侵害。另外,王松燕对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提交的安阳市城乡规划建筑设计院出具的《日照分析报告书》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但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的规定,王松燕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王松燕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松燕的起诉。上诉人王松燕上诉称:一、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为安阳国鼎置业有限公司颁发的安规管文建字(2015)0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主要理由:(一)安阳国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安水苑商住小区2号楼与王松燕住宅正面间距只有89米,不符合国家规范。(二)安水苑商住小区容积率严重超标。安水苑商住小区容积率为4.49,明显超过安阳市关于2014年7月1日后新建小区容积率不得超过3.0、旧城改造不得超过3.5的规定。(三)颁证程序违法。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2013)年第03号规划公示中只显示安阳县六中家属院第一、二排,而第三、四、五排被显示为施工用地,未考虑利益相关方的权益。2013年计划召开的所谓听证会只允许安阳县六中家属院第一、二排住户参加,不允许第三、四、五排住户参加,且在媒体到场后无理取消,剥夺了王松燕的参与权和申辩权。(四)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1.安阳市城乡规划建筑设计院出具的安水苑小区《日照分析报告书》用2005年《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去约束2000年建成的房屋是违法的。2.规划地块北侧现状两层联排独院住宅(一至二层为一套),在一层不满足日照标准、二层满足日照标准的情况下,是否可认定该日照结果符合国家标准的咨询中,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答复意见中明确认为无论建筑形式如何均应从首层住宅窗台开始计算。且2002年版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对住宅建筑日照标准》已明确说明底层日照满足2小时是国家强制规范。2013年11月20日,安阳县六中住户咨询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相关问题时已被明确答复。安阳市城乡规划建筑设计院出具的日照分析结果显示,安水苑2号楼对第一、二排底层日照会带来变化,使其日照进一步降低。安阳县六中家属院现状一层不满足日照标准,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是了解、认可的。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一)证人马某是安阳市城乡规划建筑设计院规划所所长,也是安水苑小区《日照分析报告》的主要负责人,其证言主要是说明其日照分析报告的合法性。原审法院以其无相关技术资质为由不采信其证言,却采信其做的存在严重错误的《日照分析报告书》,明显存在矛盾。(二)王松燕提供的咨询函、答复意见、协议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与其合法权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无证据证明安水苑商住小区2号楼不影响王松燕的房屋采光。尽管王松燕因经济困难未能筹措到日照分析鉴定费,但并不免除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承担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举证责任,鉴定费用也不应转嫁给王松燕。(三)王松燕是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王松燕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裁定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对王松燕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缺乏证据支持。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安规管文建字(2015)0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审裁定正确,王松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在原审时提供了为安阳国鼎置业有限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据的全部证据,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王松燕没有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王松燕与被诉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松燕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安阳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出具的《日照分析报告书》错误,不能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王松燕对该日照分析报告如有异议,应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但王松燕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鉴定,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日照分析是有范围限制的,不可能无限制地对规划区外的房屋做下去。因日照分析报告结论是对安阳县六中家属院第一排、第二排房屋采光不产生影响,故对其后面的第三排、第四排房屋的采光也不会产生影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被上诉人安阳国鼎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王松燕请求撤销安规管文建字(2015)0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安水苑2号楼与王松燕房屋最近的间距为90米,已远远超出规定的间距。王松燕与被诉行政行为无任何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即使王松燕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但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安水苑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手续齐全,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为安阳国鼎置业有限公司颁发安规管文建字(2015)0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体和程序均合法。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阳市城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出具的对安水苑小区《日照分析报告书》,结论中认为安水苑商住小区2号楼对安阳县六中家属院第一排、第二排房屋采光有一定影响但符合国家标准。王松燕作为安阳县六中家属院四排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虽主张安水苑商住小区2号楼对其房屋采光的影响不符合国家标准,但其提供的安阳县六中家属代表董庆堂向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提出的咨询函、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的答复意见、安水苑北侧二排东与安阳国鼎置业有限公司的协议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王松燕在原审期间虽申请原审法院对安水苑商住小区2号楼是否影响其房屋采光权、通风权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故原审法院以被诉行政行为对王松燕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王松燕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永清审判员  袁武明审判员  阎丽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维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