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邓雨涵与姜建民、杨成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雨涵,姜建民,杨成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1159号原告:邓雨涵,女,201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法定代理人:邓某,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吴某,女,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委托代理人:邝敏婷,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会桢,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建民,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杨成双,男,1985年4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凤凰北路**号永愉花园酒店*楼。负责人:贺晓龙。委托代理人:符俊,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海,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雨涵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花都支公司)、姜建民、杨成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由俞颖法官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雨涵的委托代理人邓会桢,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花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俊,被告姜建民、杨成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1日17时30分左右,姜建民驾驶粤A×××××号小客车沿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益群村平东村道由南往东右转弯时因操作不当与行人邓雨涵发生碰撞,造成邓雨涵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姜建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雨涵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住院治疗33天。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0月30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雨涵颜面部软组织搓裂伤致面部瘢痕形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5369.26元、伤残赔偿金1303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邓某入院陪护的误工费3861元、出院后护理费7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40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国平安财险花都支公司在保险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7785元;2、被告姜建民、杨成双超出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花都支公司答辩称:一、粤A×××××号小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与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我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以下意见:医疗费,由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历等予以确定。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即使按城镇标准也应按2015年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由于原告没有进行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因此对其出院后的护理不予认可,不同意支付该项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我司仅同意支付500元,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交通费,过高且无相关发票,以200为宜。鉴定费,无异议。被告姜建民答辩称:一、事故发生时,姜建民驾驶的粤A×××××号小客车的车主是杨成双,两人是朋友关系,姜建民事发时是借用杨成双的车。该车在中国平安财险花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确认原告父亲的工资为3500元/月,我认识原告父亲,原告父亲其实也是个体户,但是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我可以证明原告一家人事发前居住在广州市花都区益群村3年以上。三、我方垫付了1423.21元医疗费、2000元住院押金。被告杨成双答辩称:一、事故发生时,姜建民驾驶的粤A×××××号小客车的车主杨成双,两人是朋友关系,姜建民事发时借用杨成双的车。该车在中国平安财险花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我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姜建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雨涵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住院治疗33天(住院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3月5日)。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左额颞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颊皮肤撕脱伤;迟发型颅内血肿待排;面神经、三叉神经损伤;2、躯干四肢损伤。出院医嘱:若疤痕增生,烧伤整形可门诊每月随诊,必要时手术整形;创面愈合后半年到两年,可能需要再次手术治疗。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6792.47元,其中原告支付25369.26元,被告姜建民支付了1423.21元门诊医疗费和2000元住院押金。原告自行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残,该中心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邓雨涵颜面部软组织搓裂伤致面部瘢痕形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至于面神经损伤因被鉴定人年纪尚小,不能配合进行电生理检查,本次鉴定不予评定。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原告主张由其父亲邓伟雄进行护理,主张护理费按月工资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住院33天加上出院后需要护理2个月,并提交了由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亿露花皮具厂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邓某为该单位员工,工资为3500元/月,因其女儿即原告邓雨涵发生交通事故需要照顾,自2015年1月31日起未回单位上班,该单位已停发其全部工资。原告为农村户口,但提出其于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花都区居住一年以上,因此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30192.9元/年、赔偿系数20%计算20年,为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亿露花皮具厂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邓某为该单位员工,自2013年3月起工作至今,工资为3500元/月;2、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告邓雨涵在广州市花都区出生;3、疫苗接种记录1份;4、由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益群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随其父母邓某与吴某字2013年1月起居住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益群村平东新村自编一巷1号鸿运出租房205房。姜建民驾驶的粤A×××××号小客车的车主是杨成双。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花都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姜建民的粤A×××××号小客车与邓雨涵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姜建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雨涵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建民驾驶的粤A×××××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花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花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医疗费凭据共计26792.47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提交了居住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疫苗接种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花都区居住一年,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赔偿系数20%计算20年共计120771.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导致原告九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予以支持,该项赔偿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4、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按邓某的月工资3500元计算,并提交了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33天共计3850元。5、出院后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交医嘱证明其出院后因伤情需要专职护理,且原告事发时是未满3周岁的幼儿,本身就需要家人携带抚养,故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33天共计3300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鉴定的经过,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凭据共计84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77354.07元,分别属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分别超过赔偿限额;超过部分57354.07元,扣减被告姜建明支付的1423.21元门诊医疗费和2000元住院押金,还需赔偿53930.86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花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3930.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邓雨涵赔偿1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邓雨涵赔偿53930.8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邓雨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8元,由原告负担2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1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邝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