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淄博轩鹏陶瓷有限公司与张元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轩鹏陶瓷有限公司,张元英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8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轩鹏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鹏陶瓷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大窎桥村。法定代表人:王山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村,淄博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元英,无业。委托代理人:孙建,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轩鹏陶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元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3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轩鹏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村,被上诉人张元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元英原系轩鹏陶瓷公司的职工,于2013年3月到轩鹏陶瓷公司从事地板印花工作,轩鹏陶瓷公司未为张元英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5年1月2日,张元英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随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5年6月8日,淄川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川人社工决字(2015)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元英所受伤害系工伤。2015年9月2日,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淄劳鉴字(2015)第199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张元英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张元英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数额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766.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1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592.00元、鉴定费3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元英在向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时,仲裁请求中明确要求与轩鹏陶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轩鹏陶瓷公司收到张元英的仲裁申请书时解除。张元英原系轩鹏陶瓷公司的职工,其在上班途中受到伤害,经淄川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有权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因轩鹏陶瓷公司未为张元英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工伤待遇的支付责任应由轩鹏陶瓷公司承担。张元英的伤情经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张元英的工伤待遇应按九级伤残的标准确定。轩鹏陶瓷公司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766.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1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592.00元及鉴定费350.0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因工伤认定书在作出并依法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即使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在工伤认定部门或人民法院没有裁定停止执行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的效力,因此,轩鹏陶瓷公司关于认定工伤决定书正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尚未生效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轩鹏陶瓷公司主张不承担张元英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于法相悖,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淄博轩鹏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张元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766.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1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592.00元、鉴定费350.00元,共计10322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淄博轩鹏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淄博轩鹏陶瓷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轩鹏陶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对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为“工伤认定书在作出并依法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即使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在工伤认定部门或人民法院没有裁定停止执行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的效力”的观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元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轩鹏陶瓷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8日作出川人社决字(2015)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元英所受伤害构成工伤。轩鹏陶瓷公司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川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驳回了轩鹏陶瓷公司的诉讼请求。轩鹏陶瓷公司不服该行政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诉讼中,轩鹏陶瓷公司撤回上诉,我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鲁03行终105号行政裁定,裁定准许轩鹏陶瓷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上述判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2015)川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书、(2016)鲁03行终105号行政裁定书、一审卷宗及二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川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书、(2016)鲁03行终105号行政裁定书与川人社决字(2015)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张元英所受伤害构成工伤。上诉人轩鹏陶瓷公司作为被上诉人张元英的用工单位,未为被上诉人张元英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依法应支付被上诉人张元英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轩鹏陶瓷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张元英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数额无异议,应据此支付被上诉人张元英各项费用。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上诉人轩鹏陶瓷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张元英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淄博轩鹏陶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桂欣代理审判员 史华振代理审判员 史玉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