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06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连云港利玛置业有限公司与卞光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利玛置业有限公司,卞光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1725号原告连云港利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国荣。委托代理人马炳强。被告卞光全。委托代理人赵国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光。委托代理人岳钦、邵士民。原告连云港利玛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卞光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利玛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炳强,被告卞光全委托代理人赵国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岳钦、邵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利玛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6日,原告连云港利玛置业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苏G×××××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州区郁洲路苍梧绿园东门前,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卞光全驾驶的苏V×××××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卞光全负主要责任,原告单位驾驶员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各项损失3217元,被告卞光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一直没有给予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卞光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赔偿原告321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卞光全辩称,同意在交强险之外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辩称,依据本案事故认定书,其公司承保车辆由卞光全驾驶事故发生时,卞光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在未发生人员伤亡情况下,不负责赔偿其财产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本案被告卞光全驾驶的苏G×××××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张军驾驶的该公司的苏G×××××号车辆在连云港市××郁洲路苍梧绿园东门前发生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认定,卞光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BRT专用车道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张军驾驶轿车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认定卞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连云港利玛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217元,其中车辆修理费2500元、施救费200元、检测费152元,公估费200元,交通费1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在承保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卞光全对原告连云港利玛置业有限公司造成财产损失3217元,因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认定卞光全负主要责任、张军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赔偿责任为被告卞光全承担70%的责任、原告连云港利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连云港利玛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的对其造成的3217元的损失,其中车辆修理费2500元、施救费200元,车辆检测费152元,车辆评估费200元,交通费165元,共计2252元(3217元×70%),由被告卞光全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光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利玛置业有限公司赔偿2252元。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利玛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卞光全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葛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伟法律条文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其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