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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4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毛术文与郑艾、郑智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术文,郑艾,郑智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1374号原告:毛术文。委托代理人:闫妍,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艾。被告:郑智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站北街云海苑小区底商铺。负责人:刘晓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江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毛术文与被告郑艾、郑智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大同市北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妍,被告人民保险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江红到庭。被告郑艾、郑智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3日19时00分许,被告郑艾驾驶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唐港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王小亮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小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艾驾驶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郑智文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大同市北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王小亮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毛术文所有,该车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车辆损失74255元,花去公估费2228元,施救费6000元,共计损失82483元。被告郑艾、郑智文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大同市北城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持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在保险期限内,保单上记载的发动机号与事故车一致的前提下,若无其他拒赔及加免情形,对原告有合法证据证明的损失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无证据或证据不足的不予赔偿。原告所诉的三者车辆冀B×××××号车损数额过高,与我公司核定数额存在异议,我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为33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实际车辆损失应以我公司核实的为准。由于原、被告对该车定损数额相差悬殊,故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应向法庭提供维修费发票及配件明细清单,来证明其损失,如不能提供,应扣除17%的税额。原告所诉的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施救费数额过高,我司同意三者车施救费赔偿1200元,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及过错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存在超载,依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主张免赔10%。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19时00分许,被告郑艾驾驶被告郑智文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唐港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王小亮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小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艾驾驶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大同市北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存在超载。另查明,王小亮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迁西县虎跃联运车队,实际为原告毛术文所有,事故发生后该车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损失金额为71255元,扣除残值2000元,车损实际金额为69255元,维修工时费预估为5000元。原告毛术文支付了公估费2228元,合理施救费为975元。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可证: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智文的行驶证、郑艾的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冀B×××××行驶证、迁西县虎跃联运车队的证明及原告毛术文为该车投保的保险单,王小亮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车辆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报案代抄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郑艾驾驶的被告郑智文所有的在被告人民保险大同市北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王小亮驾驶的实际为原告毛术文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王小亮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保险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保险公司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因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郑艾驾驶的被告郑智文所有的车辆有超载,故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免赔10%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施救费数额过高,本院依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予以核算。原告未能提交车辆维修费发票,故对其公估报告中的工时费5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暂不予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术文车损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术文余下车损67255元、公估费2228元、施救费975元,合计70458元的70%的90%,即44388.54元。以上共计46388.54元,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打入原告毛术文自行向保险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郑智文赔偿原告毛术文余下车损67255元、公估费2228元、施救费975元,合计70458元的70%的10%,即4932.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郑艾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案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郑智文负担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负担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交纳。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常宏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