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4民特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824民特14号申请人肖某某,女,1950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申请人谢某甲,女,1978年10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厦门市海沧区。申请人谢某乙,男,1971年10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申请人谢某丙,男,1974年1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厦门市思明区。申请人谢某乙、谢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甲,女,1978年10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厦门市。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了申请人肖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肖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因继承纠纷于2016年4月8日经武平县十方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谢某丁(已故,系申请人肖某某之夫、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之父)生前在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梧信用社的定期存款及其利息和在龙岩农商银行南城支行(原新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兴分社,账号909021402010010001****)的定期存款及其利息归申请人肖某某所有,并由申请人肖某某办理支取手续。上述协议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何霖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林光兰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