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32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23时30分许,陈某某经预谋,从其工作的上海振华港机通用装备公司长兴生产基地开铲车,至本市凤滨路XXX号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李小芳施工队车间,趁无人看管之际,将上述车间内华通牌HTW-711型药芯焊丝共计2160公斤(价值人民币20,584.8元)搬上铲车后窃走。尔后,陈某某将上述焊丝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吴某某(另处)。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年12月16日在江苏省泗阳县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证人倪某某、刘某某的证词,证人涂某某、吴某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领料出库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的照片,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有关书证,崇明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池晓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