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3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李登华与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夏丽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登华,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夏丽芸,陈鸿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3210号原告李登华,女,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法定代理人张书志,男,196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委托代理人桂云柯,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阳,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陆斌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星海,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长越,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丽芸,女,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陈鸿钢,男,195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正兴,上海申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登华与被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营公司”)、夏丽芸、陈鸿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登华的委托代理人桂云柯、蒲阳,被告家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星海、张长越,被告夏丽芸、陈鸿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正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登华诉称,原告的女儿张思思于2013年11月1日与被告家营公司签订房屋承租合同,承租位于本市南石二路XXX号XXX室房屋居住。2013年11月4日,李登华与张思思居住期间,该房屋煤气泄漏致李登华、张思思煤气中毒。经鉴定,李登华煤气中毒后致残,并患器质性精神障碍,今后尚需高压氧仓治疗。原告在居住和使用上述房屋期间,并无不当之处,之所以煤气中毒完全系因被告提供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夏丽芸、陈鸿钢作为房屋产权人、被告家营公司作为出租人,应该保证房屋不存在危及承租人、居住人人身、财产安全的隐患,就房屋及附属设施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对因此造成的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15372.5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828元、交通费14907.70元、其他费用11715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4860元、误工费41870.90元、鉴定费5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289416.60元、精神损失费16500元、原告丈夫张书志误工实际损失54000元(从2013年11月4日起暂计算到2015年1月);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之诉请。原告李登华提供证据如下:《房屋承租合同》、房屋产权信息、上海市普陀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抢险救援出警处置情况》、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南石二路XXX号XXX室煤气中毒事故的报告》及现场图片、现场照片、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收入证明、各类费用单据,并申请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被告家营公司辩称,被告夏丽芸、陈鸿钢系房屋产权人,家营公司接受产权人委托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张思思,并于2013年11月1日移交。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产权人承担。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明确房屋内煤气管道老化等均由产权人承担维修责任。且发生煤气中毒的客观原因系软管脱落,是何原因导致软管脱落尚未明确,而交验时设备完好,三天后脱落应为外力造成。原告提起侵权之诉,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对原告受到的损害负有过错。综上,被告家营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家营公司提供证据如下:《房屋出租委托合同》、《房屋承租合同》。被告夏丽芸、陈鸿钢辩称,本案所涉煤气中毒事件系灶具煤气软管脱落引发,但软管不可能自行脱落,应系人为原因造成。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煤气中毒系被告的过错导致,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夏丽芸、陈鸿钢作为房屋产权人,委托家营公司出租、管理房屋,家营公司有责任检验房屋内的设施设备。事发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亦已报销。被告夏丽芸、陈鸿钢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丽芸、陈鸿钢提供证据如下: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南石二路XXX号XXX室煤气中毒事故的报告》及现场图片、上海市普陀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抢险救援出警处置情况》、案件接报回执单、燃气公司调度中心详细信息、李登华住院病史(普陀区中心医院)、“我爱我家”宣传广告及公司档案机读材料、《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收据、《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四份(含房屋维修责任明细及物业交验单)、被告的对账单及银行交易明细、兖矿集团社会保险事业处的报销凭证、户籍资料、兖矿集团离退休职工管理中心证明、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处的证明。经审理查明,被告夏丽芸、陈鸿钢系夫妻,于2009年6月购买了本市普陀区南石二路XXX号XXX室房屋。自2009年9月起,被告陈鸿钢与被告家营公司签订多份《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先后以每月1700元(2009年9月起)、2050元(2011年9月起)、2150元(2012年10月起)、2250元(2013年10月起)的房屋委托租金,将南石二路XXX号XXX室房屋委托给家营公司出租。2013年11月1日,家营公司与原告李登华之女张思思签订《房屋承租合同》,将南石二路XXX号XXX室房屋出租给张思思,租金每月2300元,租赁期限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当日双方进行房屋交验。2013年11月4日9时23分许,119指挥中心接报“南石二路XXX号XXX室有煤气味”,上海市普陀区公安消防支队真如中队到场,初步侦查确定402室内有燃气味,且浓度较高,随时有爆炸危险,指战员立即从外部实施开窗通风,降低室内燃气浓度,破门进入402室后,未发现室内有明火,1名战斗员进入厨房关掉燃气总开关(居民家中燃气进气管上的一个阀门),其余人员进入卧室搜索,发现两名女性(张思思及李登华),两人均有生命迹象,指战员将两人抬出后移交给120处理,现场移交民警。李登华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诊断“急性一氧化碳中毒”,予对症治疗,次日手术切开减压治疗骨筋膜室综合症,术后抗感染、创口清洁治疗等,同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急性一氧化碳中毒、骨筋膜室综合症、心律失常(窦速)。一月后原告因出现“走失、神志欠清、二便失禁”再次入院,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脑病,之后反复康复治疗。2014年4月22日,原告因一氧化碳中毒后致左手掌指关节挛缩畸形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骨科,行左手虎口开大+左掌指关节挛缩松解+Z字成形术,术中见左中、示、环指掌板及内收肌粘连,术后转入神经内科继续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1日,该所出具司鉴中心[2014]精鉴字第908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登华因2013年11月4日煤气中毒,导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其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休息期至本次评残之日前一日。2015年1月7日,该所出具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6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登华煤气中毒后发生骨筋膜室综合症,目前遗留左手功能障碍等,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360-390日,护理120日,营养60日。现原告李登华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出具《南石二路XXX号XXX室煤气中毒事故的报告》记载:经现场勘查,该户连接灶具弯管处橡胶管脱落(已拍照)煤气直放,造成煤气两人中毒,无其他物损。又查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如下:乙方(指家营公司)发现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有损坏或故障时,根据“附件一房屋维修责任明细”的维修责任及时通知甲方(指陈鸿钢)修复;甲方保证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处于正常的可使用和安全的状态。被告之间以及家营公司与张思思之间交房时均进行交验,交验内容包括燃气灶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院系争房屋内厨房连接灶具弯管处橡胶管脱落煤气直放,造成原告及张思思(另案诉讼)煤气中毒致健康权受到损害之事实,当事人不持异议,并有消防部门、燃气公司等单位的相关材料、原告的病史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橡胶管脱落系人为造成,但未有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橡胶管属于出租房屋内燃气灶具的辅助设施,被告家营公司受房屋所有权人委托出租房屋,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其对出租房屋及内部设备设施负有管理及维修通知的义务,现因橡胶管脱落造成煤气中毒,家营公司确未及时发现橡胶管存在安全隐患,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夏丽芸、陈鸿钢作为房屋所有人,负有保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处于正常可使用和安全状态的义务,即便其将房屋委托给他人进行出租,亦不能完全免除自己的责任。而原告作为使用人,在实际占有、使用房屋时,亦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本案系争的橡胶管脱落部位并非隐蔽在内,而位于可见的台面,故使用人自身没有及时发现危险,存在一定的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考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家营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夏丽芸、陈鸿钢承担30%赔偿责任,承租方使用人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28元,经审核其提供的病史,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4907.70元(含其女张思思发生的交通费),其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女的病情、身体状况,结合实际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11715元,包括住宿费、住院用品费、复印病史费、医院陪客椅费,其提供相应发票为证,本院认为,材料复印费于法无据,经审核,本院酌定其他费用为71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4860元,依据不足,本院根据鉴定结论评定的护理期限,酌定护理费为8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称其退休后与单位建立劳务关系,主张41870.90元,但其仅能提供一份《收入证明》,尚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59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89416.60元,本院考虑到此次事故使原告造成多处伤残,酌定残疾赔偿金为280646.40元。上述费用,由各方当事人按责承担。关于原告主张其丈夫的误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责任程度,酌定由被告家营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夏丽芸、陈鸿钢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参考目前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责任程度,酌定由被告家营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夏丽芸、陈鸿钢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400元。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述两项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登华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28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711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护理费人民币8000元、鉴定费人民币59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80646.40元,共计人民币315884.40元的50%计人民币157942.20元;二、被告夏丽芸、陈鸿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登华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28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711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护理费人民币8000元、鉴定费人民币59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80646.40元,共计人民币315884.40元的30%计人民币94765.32元;三、被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登华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四、被告夏丽芸、陈鸿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登华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8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400元;五、对原告李登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638元,由原告李登华负担人民币3638元,被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0元,被告夏丽芸、陈鸿钢负担人民币3000元(原告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莉星审 判 员  向 颖人民陪审员  李蜀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