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4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893号原告肖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岳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4月1日生育一女高某,现已2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儿高某。被告高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结婚、生育女儿的事实无异议,认可从2015年10月19日开始女儿由原告抚养至今,认可原告从事美甲这一行业,有一定的收入。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根据自身的经济收入,离婚后,应该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高某。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高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就抚养能力而言,原、被告双方均有稳定的收入。但是,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不只需考虑经济能力,而要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促使子女健康成长来综合考虑。就本案而言,婚生女高某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今随原告生活,如果突然改变其成长环境,将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其独自抚养婚生女高某至18周岁时止,不需要被告给付婚生女高某的抚养费,是其对自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由其抚养女儿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高某随原告肖某某生活并由原告独自抚养女儿至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150.00元,原告肖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小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