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03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郭培全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03刑初37号公诉机关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6月30曰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与户籍地:河北省威县,无业,住本市城区开发区康达小区。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阳矿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晋CXXX**黑色帕萨特小型轿车沿桃南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桃北中街立交桥路段时,被交通一大队民警查获,即带至阳煤集团总医院对其抽取血液,后对其血液进行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出酒精含量为114.15mg/100ml。被告人郭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晋CXXX**黑色帕萨特小型轿车沿桃南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桃北中街立交桥路段时,被交通一大队民警查获,即带至阳煤集团总医院对其抽取血液,后对其血液进行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出酒精含量为114.15mg/100ml。被告人郭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公安机关的查获材料证实:2016年3月2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晋CXXX**的黑色“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从桃南西路2号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桃北中街立交桥路段时,在交警一大队民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的过程中,发现该驾驶员涉嫌酒后驾驶,随即将其带至阳煤集团总医院抽取血液进行酒精含量司法鉴定。②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3月25日21时50分许,我驾驶晋CXXX**的黑色“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从桃南西路2号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桃北中街立交桥路段时,被交警一大队民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发现我涉嫌酒后驾驶,民警便将我带至阳煤集团总医院抽取血液进行酒精含量司法鉴定。③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的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郭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14.15mg/100ml。④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在阳煤集团总医院进行血液提取的情景。⑤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郭某某,男,生于1984年6月30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2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顺延二个月,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宜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