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叶红琴与郑立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红琴,郑立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806号原告:叶红琴。被告:郑立根。原告叶红琴诉被告郑立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6400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4年7月12日起算至2015年12月12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于2014年9月15日归还,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未还需加倍支付利息。现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立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红琴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郑立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红琴利息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郑立根负担。原告叶红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郑立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鲁拥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燕君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