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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8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551号原告:李某,曾用名:李国凤,务工。被告:胡某,务工。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胡允飞;××××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胡允睿。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现双方已分居。次子胡允睿现随被告生活,但被告没有让孩子上学读书,并常常打骂,严重影响孩子的生活与教育,为保护孩子的权益,应由原告抚养次子胡允睿为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长子胡允飞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次子胡允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胡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结婚及生育情况属实。现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胡允飞。××××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胡允睿。2016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两子,同时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实质性矛盾,可认定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好赌并殴打原告,且双方已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仅有原告陈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蒋丰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