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张景洋与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人事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景洋,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字第23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景洋,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李晓丽,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巍,辽宁寰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邱兆军,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慧琼,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景洋与被上诉人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因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一初字第0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谢宏、王耀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景洋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张景洋于1982年入职,从事会计工作。1989年年底因相应国家号召“允许机关干部从事第三产业,下海经商”组建了辽宁奥拓物资经销公司,该公司隶属辽宁省计量试验所。当时所里开办三家公司,奥拓公司是其中之一。公司名称由当时的田所长命名,公司经营场地、启动资金,开办费用均由所里提供。后因客观原因公司于1992年被迫停业。张景洋于2015年去单位时才知道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已于2013年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现张景洋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承担。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辩称,张景洋诉请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驳回张景洋诉讼请求。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与张景洋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具有法律效力。首先,清理在编不在岗人员是国家政策规定,是中央、省质监局教育实践活动的硬性要求,故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在清理在编不在岗人员与张景洋解除劳动关系存在法定事由,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况。其次,张景洋的长期旷工行为已经满足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辞退张景洋的法定条件,因此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依法解除与张景洋的人事关系合法合规。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在无法与张景洋取得联系情况下在报纸发公告,最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公告到期张景洋未到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单位办理劳动关系手续的事实,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经单位领导集体决定依法解除与张景洋的人事劳动关系,另张景洋诉请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在人事争议前置仲裁过程中也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景洋于1988年到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处工作。1993年4月,经辽宁省计量所批准成立辽宁奥拓物资经销公司,张景洋被调至该公司工作,后该公司因多种原因未能正常兴办,张景洋未到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处上班,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也未给张景洋发放工资。2012年6月11日,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在沈阳晚报上刊登通知,通知内容为,张景洋等人,请于见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人力资源部办理劳动关系等手续,逾期不办按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处理。2013年11月26日,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作出辽质检字(2013)35号文件,解除与张景洋的人事劳动关系。2015年7月,张景洋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张景洋不服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文件、沈阳晚报B16版发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庭质证后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景洋诉请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问题。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在庭审中提出张景洋诉请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抗辩意见,但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与张景洋的人事劳动关系后对张景洋合法送达,故对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作出解除张景洋人事劳动关系决定的效力问题。在庭审中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提出其与张景洋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抗辩意见,张景洋于1993年至今未到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处上班,未为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提供劳动,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也为给张景洋发放工资,现张景洋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到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处上班存在法律规定的合法事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去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上班是与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协商一致的结果。张景洋在无约定和法定事由的情况下长期未到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处上班提供正常劳动,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作出解除张景洋张景洋人事劳动关系的决定合法有效,张景洋与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26日已解除,张景洋请求恢复劳动关系的主张,在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景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景洋承担。宣判后,张景洋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恢复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人事关系。被上诉人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起诉已超仲裁时效,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恢复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人事关系的上诉主张,经查,上诉人于1988年到被上诉处工作,自1993年开始未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也未为上诉人发放工资。现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具有合法理由,故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关于解除田福林等七人人事劳动关系》的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请求恢复人事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景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智审判员 谢 宏审判员 王耀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长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