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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文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蓝某某,杨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5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某,男。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金葵,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杨文,男,告人杨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斌,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交了量刑建议书,本院已依法向被告人送达。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蓝某某以被告人杨文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进行民事赔偿,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刘亦涵、书记员刘天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及代理人金葵,被告人杨文及辩护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杨文在昆明市新亚洲体育城某唱KTV02号包房门口,因其妻子戚某某未及时接听其电话,与戚某某的同事叶某某、梁某某、蓝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在打斗中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梁某某和蓝某某杀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害人蓝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要求被告人杨文赔偿以下经济损失: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以上共计40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某要求被告人杨文赔偿以下经济损失: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共计149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实:1、云南骨科医院急诊病历、病情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实:梁某某伤后住院治疗及病情诊断情况,其住院14天,医生在诊断证明书中的处理意见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鉴定意见书证实,梁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3、云南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收入证明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梁某某,盖有该公司印章的工资收入证明证实梁某某月收入为1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某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实:1、云南骨科医院急诊病历、病情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实:蓝某某伤后住院治疗及病情诊断情况,其住院4天,医生在诊断证明书中的处理意见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按时换药,定期拆线,不适随诊。2、鉴定意见书证实:蓝某某伤情为轻微伤。3、云南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资收入证明证实:蓝某某系该公司员工,月收入为10000元。针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杨文认为,其愿意赔偿,但要求赔偿金额太高。据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刑事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文犯故意伤害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文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文在本案中没有主动投案的情节,其到案是民警接群众报警后出警到现场将其带回派出所审查,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考虑杨文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与被告人杨文并无矛盾,被害人在本案中是在劝架过程中受伤,被害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家属愿意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杨文已赔偿了二被害人的医疗费,本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杨文有一次犯罪前科,本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杨文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二、民事部分由于被告人杨文的犯罪行为,造成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诉请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在本案中,梁某某提交证据证明其每月15000元,其未提交工资收入的完税证明予以佐证,且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因此次损伤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其工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考虑梁某某住院期间存在误工,并根据其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其的误工费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788元/年,计算14天,本院支持的误工费用为2217元;对于其诉请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诉请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400元。综上,本院支持的费用共计5017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某诉请的误工费,因其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没有相关完税证明予以佐证,亦不能证明其因此次损伤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不予认可,考虑蓝某某住院期间存在误工,并根据其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其的误工费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788元/年,计算4天,本院支持的误工费用为633元;对于其诉请的护理费,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诉请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综上,本院支持的费用共计1433元。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2020年4月4日止)二、由被告人杨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的经济损失50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三、由被告人杨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某的经济损失14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毅人民陪审员  周峰熠人民陪审员  普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