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7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7民初11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廖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日宏,人民陪审员朱文彪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黄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于2011年7月相识不久便草率同居,2012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6月8日婚生儿廖小某。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经常吵架。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经常赌博且有嫖娼恶习。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自2014年12月14日起两人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正月被告不去原告娘家拜年,也不给原告八十岁的爷爷祝寿。原告父母、伯父等先后多次去被告家,协调原、被告的关系,被告拒不相见。原告曾于2015年6月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7月14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廖小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廖某某向王叶所借人民币1500元,应由被告廖某某归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王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廖新的录音光碟及录音译文,拟证明原、被告生有一子,廖某某不务正业,两人在吵离婚,自2014年11月起再无联系;2、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廖某某的电话录音光碟及译文,拟证明被告廖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廖某某同意离婚的事实;3、蒋满的证明,拟证明廖某某与王某某生有一子,因廖某某有家暴、赌博等恶习,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4、蒋承的证明,拟证明廖某某与王某某生有一子,因廖某某有家暴、赌博等恶习,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5、王梅的证明,拟证明廖某某与王某某生有一子,因廖某某有家暴、赌博等恶习,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6、王某某的身份证明,拟证明王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7、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王某某与廖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8、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之诉,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廖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八份证据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依据。对该八份证据,被告廖某某未到庭予以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1号证据,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正在吵架、闹离婚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2号证据,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该事实予以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3、4、5号证据,该三份证据虽无法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但可证实原、被告因吵架闹离婚而过着分居生活的事实,对该三份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6、7、8号证据,该三份证据与本案事实相符,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于2012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2年6月8日婚生儿廖小某。因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自2014年12月14日起两人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期间原告与被告仍然过着分居的生活。2016年2月2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2013年3月被告廖某某向原告堂兄王叶借款人民币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未能加强与原告的沟通与交流,及时修复已经产生裂缝的夫妻感情,导致两人过着分居的生活。特别是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不与原告取得联系,原、被告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最终导致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婚生儿廖小某一直由被告方抚养,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考虑,李明灏随被告生活为宜。对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廖小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廖小某由被告廖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三、被告廖某某向王叶所借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王珊负责归还;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各自所借债务由其自行归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富审 判 员 欧日宏人民陪审员 朱文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