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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81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581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向德富。被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年×月××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石朝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德富,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甲,××××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利用原告在外工作之机与网友长期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至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曾协议离婚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甲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张张某乙随被告生活,抚育费各自负担,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债务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及全户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A2、钟祥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婚姻登记时间为××××年××月×日;A3、保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有过错,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婚姻登记状况和婚后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但是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杜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回迁房转让协议以及收条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共同出资26万元购买御隆天下商品房一套,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B2、生育证、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于2014年8月4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庭审中,被告提交申请,要求证人张某、高某某出庭作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当庭提交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3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交原件,且保证书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告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或者复制品。原告提交的A3系复印件,致本院无法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提交的A3,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购房行为属实,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很好,购房后,还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很好。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但对证明夫妻感情很好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要求证明的内容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大学同学,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原告在外地工作期间与网友长期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年×月××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甲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张某乙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庭审中,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一女,理应和睦相处。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又不能及时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夫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朝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