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6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胜支行与陈连玉、胡庆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胜支行,陈连玉,胡庆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242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胜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56号。负责人:叶绍洪,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小君、郭建珍,该支行职员。被告:陈连玉。被告:胡庆龙。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胜支行诉被告陈连玉、胡庆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陈连玉归还借款本金139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到期日欠利息19726.17元、复利124.99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8‰计算,到期日前的欠息从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复利按月利率10.8‰计算);2.被告胡庆龙对上述债务在1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公告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22日,被告胡庆龙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29002013年高保字0003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胡庆龙为原告与被告陈连玉在2013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债务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2013年3月27日,被告陈连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29002013个贷字00015号的《自然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陈连玉向原告借款13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时,本合同利率不作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自愿按“到期一次还本,利息每月20日支付”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不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3月28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39万元,并与陈连玉约定借款于2014年3月27日到期。后陈连玉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另查明:陈连玉及案外人胡庆弟曾与原告签订温银729002013年高抵字000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陈连玉、胡庆弟名下坐落于绣山街道前网村荣欣家园9幢405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最高债权额为155万元的抵押登记手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温鹿商特字第1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述抵押物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由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胜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55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原告已申请执行该份民事裁定书,现尚未执行完毕。截止2016年4月13日,陈连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9万元、利息(期内利息)19726.17元,逾期利息(罚息)374299.2元,复利(期内利息产生的复利)5436.8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连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胜支行偿付借款本金139万元、利息19726.17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4月13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374299.2元、5436.8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139万元、19726.1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以1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欠款金额应扣减原告因(2014)温鹿商特字第186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受偿的金额];二、被告胡庆龙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29002013年高保字0003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0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9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7909元,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胜支行负担9375元,被告陈连玉、胡庆龙共同负担8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春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诗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