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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艳红与曲中华抚养费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曲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欧喜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甲。法定代理人曲某乙(曲某甲之父)。上诉人王某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敖汉旗人民法院(2015)敖民初字第5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曲某甲(曾用名曲新怡)与王某某系母女关系。曲某甲之父曲某乙与王某某于2010年12月10日经该院判决离婚,同时确定曲某甲随其父曲某乙生活,王某某每月给付曲某甲抚养费150元。王某某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无能力负担给付曲某甲抚养费。另查明,曲某甲已向该院申请执行,要求王某某给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的抚养费,并同意不再在本案中对此部分抚养费进行处理。原审认为,王某某作为曲某甲母亲,与曲某甲之父离婚后,对曲某甲仍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曲某甲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请求增加抚养费。王某某虽抗辩主张其无能力增加给付曲某甲抚养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此不予采纳,其应依法履行给付曲某甲抚养费的义务,对曲某甲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判决:王某某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曲某甲抚养费415元,至曲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给付之前的抚养费。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王某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现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无法承担增加的抚养费。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9月22日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住院病历,2015年12月19日敖汉旗医院病情证明书,敖汉旗金厂沟梁镇政府、金厂沟梁镇官营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现已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收入,无能力负担增加的抚养费。曲某乙质证对王某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不清楚,王某某未丧失劳动能力,仍在干农活。本院对王某某提交的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住院病历,敖汉旗医院病情证明书等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敖汉旗金厂沟梁镇政府、金厂沟梁镇官营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王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收入的证明,因该政府部门不是确定王某某是否已丧失劳动能力的法定鉴定部门,故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曲某甲随着年龄的增长,学习、生活等费用的提高,其有权请求母亲王某某增加抚养费数额,王某某作为曲某甲母亲,也有义务根据曲某甲实际费用的提高,向其支付增加的抚养费。但考虑王某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需要治疗等实际情况,对曲某甲要求变更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可酌定适当增加。综上,原判事实不清,王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敖汉旗人民法院(2015)敖民初字第5872号民事判决;二、王某某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曲某甲抚养费240元,至曲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给付之前的抚养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某某负担。二审邮寄费40元,由本案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书文审判员张国利审判员苏力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           日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