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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刑初246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1年5月1日出生,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18时许,在滑县焦虎乡焦田路游庄村长济高速北200米处,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与游某驾驶的牌照为豫E×××××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从王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93.2mg/100ml。案件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游某的证言,事故现场照片、嫌疑人抽血照片,当事人基本信息查询、犯罪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都是由于醉酒驾驶引起的,对此类非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万众审 判 员  李红伟代理审判员  孟海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晓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