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2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周某某留他人吸毒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刑初25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甲”,女,1995年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位于常宁市东方广场宜潭乡政府附近七楼租房内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在其租房内,容留周某乙、易某某吸食毒品。2、2015年10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周某某在其租房内,容留易某某吸食毒品。3、2015年11月4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其租房内,容留易某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证人易某某、周某乙、李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莉审 判 员 黎丽娟人民陪审员 胡吉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