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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民二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黄桂芬与齐雪峰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芬,白城市红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齐雪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民二初字第244号原告黄桂芬,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委托代理人王维新,系洮北区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告白城市红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立卫,系经理。被告齐雪峰,51岁,现住白城市。原告黄桂芬诉被告白城市红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齐雪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维新、被告齐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城市红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4年12月9日租用了第一被告的房屋,作为经营商品的库房,双方签订了《房屋出租协议》。在出租方同意并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在所承租的房屋的门上花了8,600.00元安装了卷闸门,可是在2015年10月8日上午,第二被告在没有事先告知原告或第一被告的情况下,却恶意将原告所租用的库房强行砸开,破坏了三道门锁,并蛮横地将原告的商品扔在了大道上。商品的包装破裂,零落满道,根本无法再行销售,致使原告遭受了极大的损失。报案后,第二被告在派出所承认上述情况是他所为,派出所也出具了出警经过。故现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商品及物的损失18.798.80元;赔偿原告安装的卷闸拉门款8,600.00元。被告白城市红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齐雪峰辩称,我是锦绣华府四迁户,2015年4月15日由政府主管部门拆迁回迁房屋为红叶小区19号楼东侧巷道1商铺,但此房屋一致被红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占用,从房屋确认为我房屋回迁房屋之日起,就是2015年4月15日到2015年10月初期间,拆迁办主管领导、房屋管理部门领导及本人多次找到红叶物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宋立卫让其搬出,此房屋为我回迁安置房屋,并手续齐全。在此情况下不知什么原因红叶物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宋立卫还强行霸占我商业用房长诉半年之久,经各部门主管领导同志解决无效情况下,我将红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货物搬出并整齐摆放台阶上,并通知红叶物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宋立卫。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齐雪峰答辩,本庭归纳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被告侵权事实是否存在。2、原告主张赔偿数额是否依法保护。3、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和举证责任的分配无异议和补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有权将房屋对外出租,房屋是在房屋开发时被定为物业用房,合同中明确指定了所争议的房屋就是在2012年4月开始就为物业用房所有权应该归业主所有,他人不得侵占。被告齐雪峰质证认为,和本人没有关系。2、房屋出租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租赁房屋的行为属于合法的民事行为,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齐雪峰质证没有异议。3、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有权依法经营所规定的食品类。被告齐雪峰质证没有异议。4、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所争议的房屋上安装价值8千6百元拉门一套,由第二被告损坏,所以第二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雪峰质证没有异议。5、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10月7日上午准备将商品出兑,因为第一被告要求原告倒出房屋,由原告当时邀请物业公司的人员还有原告受兑方田英在场,对库房的东西进行清点,库房内当时的价值为一万八千七百九十八元八。没有计算其他的商品,被毁坏物���的价值为一万八千七百九十八元八角,被告应当依法赔偿。被告齐雪峰质证,认为跟我没有什么关系,为什么要我赔偿,本人不同意赔偿。6、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新华派出所的出警经过一份。证明2015年10月8日上午十一点四十七分第二被告齐雪峰将原告租用房屋内的物品在损坏三道门锁的情况下强行把物品仍到大道上,致使商品毁损灭失,第二被告齐雪峰在出警是承认上诉行为是自己所为,所以第二被告齐雪峰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雪峰质证,认为不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被告齐雪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锦绣华府小区回迁安置房屋确认书一份。证明房屋是拆迁部门回迁房屋。原告质证认为,对这份确认书有异议,这个确认书房屋的地点不对,公章于原合同的公章不相��,时间不对,他确认的时间是2015年4月15日,而原告所争议的时间是2014年12月9日就承租了,按照先后的原则是无效的,早在2012年4月20日开发商就已经将所争议的房屋指定给了第一被告作为使用方,所争议的房屋面积是167.96平方米而第二被告是133.6平方米,此证明书与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无关。2、白城市市区棚户区改造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这个房屋是回迁的房屋原告质证认为,对这份协议有异议,这个安置协议书是无效,因为没有拆迁人的公章和签字,只有二被告,从这个协议书上看不出所争议的房屋是回迁房。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本庭综合评定,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2、房屋出租协议一份;3、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4、收据一份;5、协议书一份;6、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新华派出所的出警经过一份。上述证据经被告齐雪峰质证无异议,被告白城市红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推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齐雪峰提供的证据1、锦绣华府小区回迁安置房屋确认书一份;2、白城市市区棚户区改造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虽有异议,但未举出反驳的证据推翻上述证据,被告白城市红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推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齐雪峰答辩,围绕争议焦点,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4年12月9日租用了第一被告的房屋,作为经营商品的库房,双方签订了《房屋出租协议》。在出租方同意并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在所承租的房屋的门上花了8,600.00元安装了卷闸门,于2015年10月8日上午,第二被告齐雪峰在没有事先告知原告或第一被告的情况下,恶意将原告所租用的库房强行砸开,破坏了三道门锁,将原告的商品扔在了大道上。商品的包装破裂,零落满道,已无法再行销售。原告向新华派出所报案,第二被告在派出所承认上述情况是他所为,派出所也出具了出警经过。原告商品及其他物品损失18.798.80元、安装的卷闸拉门损失8,600.00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白城市红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协议》一份,将位于红叶小区19号楼东侧巷道1商铺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为二年。2015年10月8日上午11点47分被告齐雪峰以该房屋是动迁办给其的回迁房为由,将原告租用房��三道门锁撬开,强行把室内物品仍到大道上,致使原告的商品及其他物品毁损灭失,原告安装的卷闸拉门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被告白城市红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给原告的租赁物,因存在所有权争议致使原告使用租赁物门被撬开,且造成原告的商品及其他物品毁损灭失,原告安装的卷闸拉门损坏。被告白城市红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其提供给原告的租赁物,被被告齐雪峰强行占有,原告不能正常使用租赁物,属被告白城市红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白城市红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商品及其他物品损失18.798.80元、安装的卷闸拉门损失8,6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案系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竞合,原告选择了合同纠纷,故,关于被告白城市红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齐雪峰之间的房屋权属与侵权纠纷,应另案处理。故,本案被告齐雪峰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城市红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商品及其他物品损失18.798.80元、安装的卷闸拉门损失8,600.00元。被告齐雪峰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0元由被告白城市红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许 峰审 判 员  姚宏蕴人民陪审员  时濛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