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1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442号原告张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系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邻居,但被告却置邻里关系而不顾经常院外泼脏水而流淌到原告家门前,致原告行走不便。2015年11月2日早8时许,原告因被告倒脏水再次发生口角,被告蛮不讲理,并用砖头将原告打伤,后由120送往调兵山市人民医院诊治7天,经医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右颞部头皮血肿,腰部软组织挫伤。此案经调兵山市公安局调兵山派出所调处无果,被告以暴力侵害原告人身权利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025.99元、误工费2664.64元、伙食补助费175元、护理费673.68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0元,总计7759.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案件起因系原告因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泼水而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并打架。本案中,被告不存在暴力行为,如果原告能和被告好好协调,被告不可能连泼水并主动打原告,该事件系原告不依不饶,辱骂被告。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被告不予认可,不同意给付。原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张某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调兵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遭受被告殴打的起因、过程及导致原告住院治疗的后果。被告张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同时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架导致双方都入院治疗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证据记载,能证明原告张某甲因被告张某倒脏水问题与其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架,造成双方均受伤并治疗的事实。2、住院病案一份、医药费票据5张、患者住院汇总单一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7天,医嘱二级护理留陪护,发生医疗费4025.99元。被告张某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住院病案中的住院诊断记载,没有必要进行住院治疗。对医疗费4025.99元和二级护理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对原告张某甲入院治疗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必要进行入院治疗,但异议无证据支持;因被告张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张某甲住院治疗7天,根据5张医疗费票据的记载,其中4张系支出的医疗费,金额为4025.99元,编号为1504112319号的医疗费票据记载支出20元复印费及住院医嘱为二级护理的事实。3、汽车票据17张,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交通费200元。被告张某质证,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交通费支出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决。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异议成立,结合原告张某甲的住院天数,交通费酌情给付70元为宜。4、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证明原告在受伤之前从事批发零售业,误工费应该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给付。被告张某质证,对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同意给付误工费。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异议成立,且根据协议书的记载,原告张某甲系承租乐万家超市场地卖新鲜猪肉,但在庭审调查时,原告张某甲又称其系乐万家超市雇员,故原告张某甲的陈述前后矛盾,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李亮护理。被告张某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可能由一个男的去护理一个女的,对护理的费用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异议无证据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11月2日8时许,在调兵山市西调村,原告张某甲因被告张某倒脏水问题与其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架,造成双方均受伤并进行治疗之后果。此案经调兵山市公安局处理并作出铁公(调)行罚决字(2015)第2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本案中,原告张某甲住院治疗7天,长期医嘱记载“二级护理,留陪护”。原告张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402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天×住院7天)、交通费70元(10元/天×住院7天)、护理费673.68(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5128元÷365天×住院治疗7天)、复印费20元,以上合计4895元(取整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根据调兵山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事实部分的记载“张某甲与邻居张某因倒脏水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架,造成双方均受伤治疗”,原、被告在该起事件中均存在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张某甲承担30%责任即1469元(4895元×30%),被告张某承担70%责任即3426元(4895元×30%)。对于原告张某甲主张误工费2664.64元一节,因原告张某甲一会称其从事批发零售业,一会称其系超市雇员,其陈述前后矛盾,且无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人民币3426元。案件诉讼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50元,被告张某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梦迪附:法律条文及送达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