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孙山与白古心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山,白古心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1323号原告孙山,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白古心台(又名古心台),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孙山与被告白古心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佟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山、被告白古心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山诉称,被告在2009年1月9日,因生活所需从我处借用2000.00元,约定月息为0.03元,约定2009年10月9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拒绝给付,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840.00元{2000.00元X0.02元X71个月(2009年1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本利合计4840.00元。被告白古心台辩称,我确实在2009年1月9日,借用本金2000.00元,当时约定的月利息是0.03元,条子是本利合计2600.00元打的,但是条子上并没有利息约定,条子上的“X0.03元”是后加的,而且这笔款我在2011年已经偿还完了,具体日期不清楚了,因为当时关系不错,所以欠条没有拿回。但我对原告所提供的一枚欠据无异议,是当时我给原告孙山出具的,由我本人签字并摁的手印,内容由原告所书写,我认可,但是这笔款我已经偿还完了。在2011年给原告送了20袋苞米,顶了利息600.00元,是宝音伊日格其用四轮从我家给拉到原告家的,可以让宝音伊日格其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09年1月9日,因生活所需从原告处借用2000.00元,约定月息为0.03元,约定2009年10月9日还款,并给原告孙山出具一枚本利合计2600.00元的欠据。但到期后被告拒绝给付,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840.00元{2000.00元X0.02元X71个月(2009年1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本利合计48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孙山、被告白古心台的陈述、庭审笔录和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孙山的主张、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欠据,能够认定被告白古心台欠款的事实。被告主张借款本金已偿还,用20袋苞米抵顶了600.00元的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理应积极偿还此欠款,故本院对原告方提出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古心台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孙山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840.00元{2000.00元X0.02元X71个月(2009年1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本利合计4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白古心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